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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新疆石河子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源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侯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218线203公里加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魏宏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与对面太来提·毛拉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号车侧滑后与魏宏刚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号车内乘客麦力丹·阿不都拉、阿迪拉·艾力、地丽娜孜·艾尔帕提三人死亡,娜地热·太来提、太来提·毛拉洪二人受伤,×××号车内乘客刘雯婷、蒋美英、何佳意、崔淑芳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在送检的何某、魏宏刚、太来提·毛拉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分别为5.48mg/100ml、4.12mg/100ml、6.22mg/100ml。2016年8月3日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号小型轿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有效,事故时车速分别为104km/h、83km/h、90km/h。2016年8月8日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1、麦力丹·阿不都拉尸表检见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伤形态特点,其头部、胸部、肢体联合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根据尸表检验损伤程度、医疗器械检查诊断分析,地丽娜孜·艾尔帕提符合出血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阿迪拉·艾力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2月28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太来提·毛拉洪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9)级,伤情为重伤二级,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63日、护理期为163日,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娜迪热·太来提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损伤均为IX(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为重伤二级,自损伤后的误工费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三处)医疗费约2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何佳意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崔淑芳右半结肠切除术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17年3月27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太来提·毛拉洪、魏宏刚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麦力丹·阿不都拉、阿迪拉·艾力、地丽娜孜·艾尔帕提、娜地热·太来提、刘雯婷、蒋美英、何佳意、崔淑芳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证人证言、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1028、1029、1030号鉴定意见书,新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新)公(物)鉴(尸)字【2016】50、51、52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7、1199、1202、1203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28、729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法超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至三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本案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六人受伤,其中重伤三人,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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