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经名舍尔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撒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伊宁县。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O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6团可克达拉市黄河西路路段时,将同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立即报警。经霍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盘1张);理化检验、车辆鉴定、法医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O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6团可克达拉市黄河西路路段时,将同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立即报警。经霍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认定为定案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碰撞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报警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侦查机关接到武长路电话报警而立案侦查,案件来源系电话报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马某某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的破获案件过程,马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报警,此案告破。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抽取李某和马某某的血液样本程序合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伊宁市予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马某某持有B2驾驶执照。6、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做出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8、保存证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9、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鉴定意见1、酒精检测报告书,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重型货车制动性能有效;2、×××号重型货车左前角与行人接触碰撞;3、×××号重型货车与行人碰撞点位于道路北侧边线以南,距离道路北侧边线的垂直距离为3.7-3.9m范围内;4、×××号重型货车事故时车速约66km/h。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可克达拉市黄河西路路段,附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复印件15张。五、同步讯问光碟1张,证实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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