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银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银兵,经名舍门,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哈银兵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霍城县三宫乡一大队往三大队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霍城县三宫乡沙湾村清真寺对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开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开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开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哈银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哈银兵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哈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阿某、木某的证言;霍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业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银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银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哈银兵主动投案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哈银兵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银兵在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哈银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银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哈银兵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