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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宏远辰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新疆霍城县。2017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怀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可克达拉市五零路与海河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许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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