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城县××镇××路××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新AF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害人马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六大队一队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送至霍城县江苏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AFXXXX号车制动性能有效,车速为86km/h-91km/h。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新AF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路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积极求助亲戚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外甥,二人系近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新AF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路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积极求助亲戚朋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外甥,二人系近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审判长:王茹
书记员:夏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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