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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新40刑申1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沙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照彦,男,1983年7月9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沙湾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沙湾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岳福江,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张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租住沙湾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楷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新42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楷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不服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2016)新42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董某1、董某2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董某1、董某2不服,就该裁定书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1、董某2提出撤销上述裁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沙湾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直接进行责任划分错误。董某1、董某2和曹学宁生前在沙湾县老沙湾镇购买住宅居住,收入来源为废品收购,伤残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董某1一审提供了老沙湾镇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吴永标出庭作证的证言,老沙湾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沙湾县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居住证及老沙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和曹学宁自2006年起即在老沙湾镇购买房屋居住。同时,老沙湾镇综治工作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董某11995年来疆,在老沙湾镇北街以个体经营为主。庭审中,董某1陈述与曹学宁居住在老沙湾镇,以废旧回收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对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楷均不持异议。因此,虽然董玉东、曹学宁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董某1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董某1、曹学宁20**年迁入老沙湾镇居住,曹学宁生前与董某1在老沙湾镇从事废品收购,并以此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某1、曹学宁在老沙湾镇居住,以收购废品为主,主要消费地在沙湾县城镇,应依职权进一步向城市规划部门调查核实老沙湾镇的建制情况,而不能将该举证责任交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原审裁定未对老沙湾镇的建制情况作进一步核实,导致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董某1、董某2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关于董某1、董某2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及董某2主张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待再审时一并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6)新42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部分的执行。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阿 丽 拉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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