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名男吾买,1974年11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城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死者妻子),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某(死者儿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城县水定镇其尼巴克街37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死者长女),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死者次女),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伟,该公司员工。
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等人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新4023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等人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城县X723线1km+5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艾某1碰撞,造成艾某1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破案过程,王某某有自首情节。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取了艾某和王某某的血液。5、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理化检验报告由有鉴定资格的人作出。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某某有B2驾照,车辆有行驶证。7、交通事故认定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艾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事后主动报警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其看见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的事实。2、库某1证实,其看见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王某某主动报警的事实。3、塔某证实,被害人艾某1生前曾在北山坡农家乐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的事实。4、库某2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5、巴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6、艾某2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0mg/100ml;艾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27mg/100ml。2、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装置有效,车体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行人接触碰撞,与行人碰点在路面上的投影位于事故路段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处,事故时车速约62km/h。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艾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5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佐某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应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25493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4648元,共计5605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50598元的70%部分即315418.6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290418.6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需是就医期间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合某、赛某、穆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合某、赛某、穆某赔偿经济损失290418.6元[(560598元-110000元)×70%-25000元]。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案发时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46.27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醉酒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对其的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对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已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举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霍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王某某送达,其未提出异议。其提出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其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均已客观认定,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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