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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及住址新疆塔城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下午19时许,在马某某父亲马某1家,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马某2发生争吵并打了妻子马某2。马某2遂打电话告诉其哥哥江某被马某某殴打之事。其后不久,江某与朋友吴某、马某3开车赶到马某某家,因在马某某家未见到马某2和马某某,遂走出马某某家院落大门给马某2打电话询问,后发现马某某从身后赶来,即转身冲向马某某,与马某某争执、厮打在一起。马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江某胸部和腹部捅刺两刀,被其父亲拦住。江某被捅刀后当即倒地不起,被马某2等迅速送往塔城市医院。当日21时许,江某被送至塔城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江某系单刃锐器至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单刃折叠刀、刀鞘及照片。(二)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血迹分布情况和遗留一木棍的位置。现场位于塔城市阿布都拉乡中阿北村马某某住宅西侧院落门前的巷道北侧,巷道为南北走向柏油路。中心现场发现成趟血迹,分布为由南向北,分别标示为1-4号(4号为一人体组织),5号为一木棍,木棍长134厘米,直径2.5厘米,距大门396厘米。2、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2016年6月19日20时57分入院,21时心电图示心脏停博。21时30分告知患者已脑死亡。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从六把同类刀具中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4、破案经过、投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等事实。5、尸体勘验笔录(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相同)。(三)证人证言。1、马某2(被告人妻子、被害人妹妹)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在马某某父亲马某1家,马某某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打了我,我打电话将挨打情况告诉我哥哥江某后,我哥哥说马上就到,大概过了20分钟我哥哥就开着车带着吴某和一个男的到了我们家,这时候马某某看到了我哥哥的车就走了,我就从我婆婆家出来从我们家后面绕过去了,看到我哥哥与马某某在我们家门口打架,吴某在拉架,并且还问马某某是不是喝酒了,我公公马某1也在旁边拉架,等我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我哥哥江某已经倒在地上了,这时候马某某还想继续用刀子捅江某,被我公公马某1挡住了。然后我公公马某1、吴某还有我就将我哥哥扶到他们来的时候的车上,然后和我哥哥一起来的另一个男子就报警了,我在车上打的120。刀是马某某平时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子,大概20厘米长,当时马某某喝醉了,我哥哥是为了给我出气去找的马某某,他们吵起来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哥哥的肠子都出来了,人已经昏迷了。马某某将我哥哥捅伤后就在旁边站着。我看我哥哥的样子好像是喝酒了,抱他上车的时候闻到有酒味。2、吴某(被害人朋友)证言证实:这件事是2016年6月19日20时25分至30分发生的。我今天听江某说马某某经常欺负他妹妹。我们到马某某家时候后,我和马某3在车上,江某进门找他妹妹没找到,就出来站在马路上给他妹妹打电话问你在哪呢?这时候,我发现马某某从靠东面的羊圈走出来往大门口方向走,还没出大门马某某爸爸从路上进去了,我和马某3下车站在他们家门口,马某某爸爸进去后和马某某说了些话就推着马某某往路上走,走了7、8米时候,江某把电话挂掉一转头看到马某某,就大步往马某某方向走,指着马某某说你打我妹妹干啥。这时候马某某也停下了。等江某走到马某某跟前的时候,马某某爸爸挡在两人中间,三人都在喊,开始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我看到马某某用左手从下往上抡着,江某用两个手在推马某某,马某某的爸爸将二人推开了一段距离,这时候我看到马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子,具体怎么拿出来的没有看清。江某往后退,我跑过去把江某拉回来,马某某还想往前冲,他爸爸两只手推着他不让他过来。我看到江某的左边腹部有一道伤口,肠子已经流出来了,左边腹部都是血。我把他拉到大门前的时候,江某就慢慢软下来了,我扶着他平躺在地上。我们把江某扶到车上,送到塔城市急诊科,抢救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医生给他妹妹说,人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江某的妹妹在往马某某家方向跑,等我把江某扶到门口的时候她妹妹才过来。江某从院子走出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个铁锹把子,等他走到路边打电话时,就把手上的铁锹把子放下了,然后就冲过去了。江某喝白酒了,但是意识是清楚的。3、马某3(系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江某叫我和吴某去水库接他们,回到江家门口时,江某接电话说他妹妹被丈夫殴打,让我们一起到阿布都拉乡接他妹妹,到他妹妹房子后转了一圈没有见到,江某给他妹妹打电话,他妹妹告诉他就在院子门口,我们就到他妹妹门口,见到一个女的从车后面跑到江某旁边,这个时候江某妹夫也从院子走出来,吴某就先跟江某妹夫说了句:”你们咋回事,喝酒了是不是?”,江某妹夫的父亲也从院子出来说:这个娃娃天天喝酒,天天骂他媳妇,打他媳妇。江某就上去推了他妹夫一下,嘴里说着你为什么要打我妹妹,打了多少次,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不到一分钟,就被我们拉开了,吴某就上去拦住了江某,我和他妹夫的父亲上去拦住了了他妹夫,推开后发现叶江某的肚子上被刀子捅伤了,也看到他妹夫右手拿了一把30公分长的水果刀,他妹夫就吼着说:谁还敢拦我,他妹夫的父亲就把他妹夫拉走,打了一巴掌,我们几个人就赶紧把江某弄到车里,打了120急救电话往塔城市医院赶,边打110报警,到了医院后阿布都拉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江某当时在抢救室,然后塔城市刑警队的也来了。江某被捅伤在肚子的左半面,一个斜着的伤口,大概长10厘米,看起来像捅上后拉了一刀子,我们当时把人拉开后他就躺倒在地上,衣服都没解就看到肠子都出来了。江某进院子时从院子门口拿了一棍子,在院子门口站着给他妹妹打电话时,就把棍子扔到路边上了。当他去找他妹夫时,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4、马某4(塔城市阿布都拉乡乔拉克布拉克村村民)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下午,具体时间不清楚,听说马某某和媳妇马某2吵架,马某某媳妇就给他哥哥打电话,然后她哥哥就开着一辆白色的车到了马某某家门口,当时下来三个人,马某2哥哥进马某某的院子里拿了一个木棒子开始往马某某身上打,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没人敢拉架。马某某就把随身带的刀子拿出来,往马某2哥哥肚子上捅了一下(具体怎么捅的没看见),然后马某2哥哥就倒地了,然后马某2哭着和马某2哥哥带来的两个人一起把马某2哥哥抱上他们开的车走了。是马某2的哥哥先动的手,前面他们先吵架,吵完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马某2的哥哥就用一个棒子开始打马某某,打的过程中棒子掉了,他就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马某某就用随身带的刀子捅了马某2的哥哥,捅完后马某某笑了笑就拿起刀子走了,去他爸爸房子了。我看见马某某用右手拿刀往马某2哥哥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刀捅完马某2哥哥后,马某2哥哥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马某2哥哥肚子肠子都出来了。马某某拿的白色把子的折叠刀子,加把子长20来公分,宽3、4公分宰牛的刀子。马某某下午用石头打马某2,马某2从家里跑到马某某父亲家里去了,我听着马某2给他哥哥打电话说马某某打她了,让他哥哥来。马某某和马某2平时关系还可以,但是马某某平时爱喝酒,一喝酒回来就经常与马某2吵架、打架。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他们都喝了酒。我看见马某某和马某2的哥哥走起来都晃着呢。5、马某1(系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儿子马某某一回来就和儿媳妇马某2吵架了,并且用手扇了马某2一巴掌。然后马某某的两个朋友把马某某带走了。然后马某2给她哥哥打电话说你快点来,马某某打我了。挂完电话马某2给我说明天我和马某某法庭上见。说完就出去了。过了10几分钟,我老伴给我说你过去看看,儿媳妇的哥哥好像过来在马某某家门口,别出事了。当时我过去到马某某家的时候,看到儿媳妇马某2的哥哥江某在马某某家院子门口,肩膀上扛了一个木棒子,他的两个朋友在车头旁边,车在大门口四五米的距离停着,我到马某某院子门口的时候马某某从院子往门口走着呢,我让马某某赶紧回我家睡一会,马某某不愿意跟我走,我往马某某胸口打了两拳,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江某就用木棒打马某某,马某某用手将木棒挡住了,木棒掉在地上,两人厮打在一起,不知道什么时候马某某手里拿着刀子将江某的肚子划伤了,江某肚子出血了,肠子也露出来,我一看这个情况就把江某两个朋友叫过来,把江某扶到车上往医院送。打架是在马某某家门口的马路上。把江某送去医院后,我就给马某某说,你把人捅了,你要负责,去派出所自首。马某某借了一个过路人的电话,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说,我把人捅了,现在中阿北村,后面派出所来人把他带走了,刀子在他身上,交给派出所的民警了。6、加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新疆时间5点左右,其丈夫江某(即被害人江某·努尔哈孜)与朋友吴某、吴海亮的父亲和一个回族朋友(即证人马某3)从山上回到家门口,说妹妹马某2打电话说马某某打她了,要跟妹夫好好谈一下为什么经常欺负马某2,将吴某父亲留在家门口就走了。大概两个小时后,村里人来告诉我说:你们妹夫用刀捅了江某,我们赶到塔城市医院,医生说,我们抢救了40分钟,来的时候就已经走了。江某和马某某没有矛盾,我们关系很好,经常来往。马某2和马某某结婚后时常发生一些纠纷,跟他丈夫吵架后就给江某打电话,但江某不去,在电话上教导他们。这次说去见他们,为什么经常吵架,去教育教育他们。7、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我和媳妇从外面回来的路上经过马某某爸妈家,看到马某某的母亲就跟她聊了一会,当时有一辆白色的小车从马某某父母家门前的路上来去好几回。我和马某某母亲聊完往家走,到路口拐弯地方时,马某某媳妇叫我和我媳妇,她哭得特别厉害,我们就跑过去给他帮忙,一过去就看到地上有个男的躺着,当时就知道这辆白色的小车就是我们看到的车,当时马某某媳妇旁边还有两个男的,我们就合伙一起帮忙把这个躺在地上的男的抬上车,那两个小伙子就和马某2一起开车把那个男的带走了。我们过去时看到马某某在旁边站着,马某某的父亲在拉着马某某,马某某父亲打了马某某好几巴掌,马某某意识不清,我看出来他喝酒了。(四)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16点开始在朋友家四个人喝了四瓶白酒,喝多了,妻子马某2去找我没有给岳父开斋,就与妻子吵了几句,让妻子先滚回去,然后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回到家看妻子不在,就从房子出去到大门口的时候看到大门口有几个人,当时没有认出来是谁,他们就开始打我开了,然后我挡了几下,把随身带的刀子从腰部拿出来,捅了两下,具体捅了谁不知道,然后妻子开始喊叫说我把自己的妻哥捅了,我就没管,直接往下走了点借了个电话,给阿布都拉乡派出所打电话说:我刚才打架捅人了,我要投案自首。派出所的人问我在哪儿,我说从村上的文化室往东走就可以看到了。因为我这个时候往派出所方向走的,然后我就看到派出所的人了,就把刀子给派出所了,他们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当时喝醉了,意识不清醒,反正我感觉有人打我,然后顺手把刀子拿出来捅了。我是用左手持刀,因为我是左撇子。打我的人是谁想不起来了。我媳妇喊叫了,我才知道我捅的是我妻哥。我妻哥用手和脚打我的。我捅了妻哥身上两刀,记不清哪个部位了。(五)鉴定意见。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尸体及解剖照片(与尸体勘验笔录内容相同)、鉴定告知笔录。证实尸长175厘米。右乳头下11厘米处见3.4厘米斜行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左下腹见13厘米创口,可见肠管外溢,肠内容物外溢。解剖检验:右侧7-8肋间软骨处见3.6厘米斜行骨折,肋间可见2*0.3厘米创口,深达胸腔,腹腔内有大量血性液及凝血块,约1500ml,肝右叶见2.5厘米不规则破裂口,肝缘韧带处见5厘米不规则破裂口,小肠见3、5厘米两处破裂口,降结肠上段见2.5*3厘米破裂口。鉴定意见:死者江某·努尔哈孜系单刃锐器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经向马依兰和马某某告知,二人未提出异议。2、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肺淤血、肺水肿、肺气肿、肺不张;肝细胞水肿;脑水肿、神经细胞变性。3、塔城地区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DNA检验)。证实现场1号血迹、2号血迹、3-2号血迹、4-1号血迹、马某某牛仔裤右腿上血迹、马某某左鞋擦拭物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不排除现场3-1号血迹、4-2号血迹、现场人体组织、和马某某刀具上血迹为死者江某·努尔哈孜所留。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江某捅刺两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到达现场后,首先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对于案件引发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马某某也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马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被害人对上诉人殴打后只是被动防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与事实不符。2、原审未采信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且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3、本案中重要物证木棒及上诉人受伤的伤情照片公诉机关均未举证,影响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不公平。4、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认定上诉人系激情犯罪,受害人有过错及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符合从宽处理的情节。故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减轻处罚。5、上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遭受受害人木棒打击,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被迫反抗,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就民事部分与上诉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努某、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新4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竟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江某在得知妹夫打其妹妹后前去伦理,并发生肢体冲突,马某某竟持刀对江某实施伤害,根据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检查结果证实,江某胸腹部有两处刀伤,右胸部刀伤深达胸腔并造成肋骨骨折,左下腹刀伤创口达13厘米,肠管外漏,肠内容物外溢,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江某被刺伤倒地后,在马某某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被在场人员劝阻。从以上法医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马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江某到现场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江某与马某某冲突并不激烈,其侵害程度,危害性不大,期间有与江某同去的吴某、马某3及马某某的父亲马某1劝架,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程度轻微的侵害行为,邻居纠纷之间,亲属之间的一般纠纷,不应当用正当防卫的方法解决。关于其自首,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均已认定,并在具体量刑已充分考虑。由于马某某犯罪手段、情节恶劣、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宜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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