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害人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被害人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住伊宁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公诉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荣、彭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温某给被害人徐某3(男,殁年43岁)发短信要求见面解决双方债务问题。2016年11月27日19时,徐某3给温某打电话,约定当晚在霍城县锦绣花园小区二期门口见面。温某事先准备折叠刀一把,并让朋友马某驾驶×××号福特福克斯轿车送其前往霍城县,途中温某将折叠刀放在车上,拿走车上带刀鞘的黑色匕首。20时40分许,温某到达小区门口,将匕首藏于后腰,两人在小区大门口外限高杆处见面,发生争执,温某拔出匕首捅刺徐某3,后又推搡拉扯至小区附近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处,温某再次捅刺徐某3致其倒地死亡。后经行人报案,附近正在巡逻民警赶来将温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3系外伤性胸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温某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无调解基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出诊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霍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镇中队接巡逻防控大队转警:20时47分大队巡逻车巡逻至朝阳北路锦绣花园小区附近,听到路边有人喊:"有人捅刀了",该大队队员赶到现场时,一男子持刀对地下躺着的男子叫骂,后让其将刀扔在路边绿化带雪地里,将其控制后移交刑警队。经刑警队组织侦查员和技术员赶赴现场勘验发现被害人徐某3躺在人行道上已死亡。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20时44分接120电话到达现场,患者已无生命体征,20时55分做心电图呈直线。霍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当日受理该案,11月28日霍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霍城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队员夜间巡逻期间接群众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温某控制并带至霍城县公安局办案区,该局刑警大队接巡逻防控大队转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工作。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7日21时20分至28日12时3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中心现场位于霍城县兰干乡朝阳北路锦绣花园小区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上,有一男性尸体仰面平躺在地面上,头朝南,脚朝北,尸体头部距离人行道西侧路沿石1.1米,距离北侧044电线杆直线距离18米。尸体北侧3.3米处有一编号为3号血迹(总长1.45米,宽0.65米,分为南北两部分,北侧为血泊,长0.55米、宽0.28米;南侧为滴落性血迹,长0.55米、宽0.60米)。中心现场东侧绿化带内有一把黑色匕首(长30.8厘米,匕首握柄长12.6厘米,刃长18.2厘米、宽2.1厘米,刃分两部分,外侧8厘米为双刃,内侧为单刃;匕首握柄与刀刃上部有一直径2.2厘米宽的圆环)。距离尸体头部北侧4.9米人行道上有一处滴落性血迹编号5号;距离尸体头部北侧3.1米人行道上有一处滴落性血迹编号6号;距离044号电线杆直线距离44.3米处人行道上有一处滴落性血迹编号7号,距离西侧路沿石1.7米,锦绣花园二期进出口18.9米。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证实,
(1)2016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黑色匕首一把及现场血迹,并拍照固定;随案移送匕首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工具。
(2)2016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马某×××号福特福克斯轿车扶手箱内提取温某携带的折叠刀一把(灰色金属材质,单刃,刀面有OMD字样),并依法扣押,拍照固定,随案移送折叠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3)2016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温某进行人身检查,其上衣外套肩部和袖口处有血迹特征点印记,左侧内衬口袋有一把刀鞘(黑色塑料材质,表面字母V376,尾部收缩为尖状,有一圆孔),上衣外套左侧内衬口袋有一部联想牌手机,两条裤腿上有血迹特征的印记,裤子右侧口袋有一部苹果牌手机,侦查人员将刀鞘、衣物等依法扣押,拍照固定,将带有血迹特征衣物交由技术室进行提取。
(4)2016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害人心脏血,双手甲垢擦拭物,刀刃、刀柄擦拭物,温某上衣左袖口血痕、肩部血痕,裤子左右腿处血痕,现场5、6、7号血迹擦拭物,3号滴落血泊1、2擦拭物,3号血迹1、2擦拭物等,并依法送检鉴定。
5、鉴定意见
(1)伊犁州公安局出具的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721号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检材死者徐某3左、右手甲垢擦拭物,刀刃擦拭物,温某上衣左袖口血痕、上衣左肩部血痕、裤子左腿处血痕、右腿处血痕,现场提取5、6、7号血迹擦拭物,现场提取3号滴落血泊1、2擦拭物,现场提取3号血迹1、2擦拭物均为死者徐某3所留。
(2)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霍)公(物)鉴(尸)[2016]第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尸长1.84米,死者徐某3周身共有七处创口,其中颏部下方有横行创口一处,大小为0.4×1.6cm,深达肌层。颈部左侧有小创口二处,大小分别为0.2×0.8cm、0.4×0.7cm,深达肌层。左侧胸部三处刀刺创口,左乳头外下方6cm处有斜行哆开创二处,大小分别为0.6×2.0cm、0.9×1.6cm,深达胸腔;剑突左下方有斜行哆开创一处,大小为0.6×2.2cm,深达腹腔,左侧胸部刺创系绝对致命伤。右上臂外侧有创口一处,大小为0.5×2.0cm,深达肌层。上述损伤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符合锐器作用损伤形成(现场提取的匕首可形成)。徐某3系外伤性胸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进食后不久死亡。
(3)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23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徐某3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3mg/100ml;未检出毒鼠强、3911成分。
(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6、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6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让温某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2016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让温某辨认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及放在马某车上折叠刀一把。
(3)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5日,侦查人员让马某辨认温某从其车上拿走的匕首、刀鞘,放在其车上的折叠刀。
(4)2017年6月5日、6月6日,侦查人员让马某对温某进行了辨认,让来晓娟辨认案发当日温某所穿衣物。
(5)2016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组织尸体辨认,徐某1辨认出尸体系其弟弟徐某3;史鸿德辨认出尸体系和其从小一起长大的徐某3,徐某1在场。
7、视频监控截图说明、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调取霍城县锦绣花园小区二期大门口2016年11月27日20时41分24秒至20时44分37秒的视频监控并刻录光盘一张,反映温某(穿深色外套、牛仔裤、短发、矮个)出现在监控视频下方向小区大门走去,从外套内侧掏出一黑色长条物品,放置后腰进入小区,拿出手机使用,往小区大门外走去。后徐某3(穿浅黄色外套、深色裤子、长发、高个)向小区大门走去,两人在大门口外限高杆处见面,发生争执,温某右手从后腰拿出匕首向徐某3身体左侧捅一刀,相互推搡,后又朝其身体左侧一刀,徐某3将头伸向温某,双方推搡(徐某3叼有香烟),温某再捅徐某3一刀,双方争吵,后两人从限高杆处走向人行道,温某将匕首放回后腰,从监控视频右下角走出监控范围。
8、伊犁州公安局伊公网安勘字(2017)第226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证实,2017年3月30日该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霍城县公安局送检徐某3联想手机2016年11月26日、27日收到温某156XXXXXXXX手机发送短信内容采取截图、拍照等方式进行勘验,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其中11月27日15时42分、15时43分短信主要内容:"伟伟别把事做绝,...你不出来真不是你妈生的...你躲我×呢你想想当初借钱时,...我等你的消息你不是要我全家命吗老子现在公安局备案,..."。
9、证人证言
(1)马某证实,2016年11月27日19点多,其驾车送朋友温某去霍城县,途中温某一直接电话。称要去见伟伟,伟伟欠他5万多块钱,不认账,还放话要灭其全家。到惠远收费站他把带的折叠刀放在车档杆前面,送至朝阳北路雷达站处其独自离开。到家后,发现车上还有一把刀不见了,肯定是温某拿走了。刀是黑色的,刀刃一边是全开刃的,中间有槽子,整体是圆的,刀刃大概20公分,有黑色塑料刀鞘。
(2)加沙尔·哈米提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和朋友到锦绣花园二期门口商店买馕,听到背后大声吼叫"你是不是欠我钱",见40多岁两男子在限高杆处争吵,穿黑夹克短发矮个往高个脸上打了两拳,矮个从后腰掏出刀朝穿灰色外套高个左胳膊捅了一刀,后向林业局方向走去。在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上,矮个又问高个"你是不是欠我钱",高个往跟前走并推搡矮个,矮个踢高个一脚,矮个又把刀掏出来,朝高个身体外侧戳了几刀。看到一辆巡逻车,就和加依达尔去报警,警察将矮个控制,看到一女子和小孩牵着狗在路边。前面买牛奶时见高个在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上站着,往马路对面看,好像在等人。
(3)加依达尔·木太力甫证实,2016年11月27日天快黑时,和加沙尔到锦绣花园小区大门处购物,有两人在小区大门外的限高杆处争吵谩骂,从话语判断高个欠矮个钱,矮个从腰部抽出一把长刀捅向高个,是屠宰牲畜的大刀,全长约20公分,黑色刀柄。后一起朝林业局方向走去,大约走了十几米两人再次争吵,高个用力推矮个背部,矮个再次从腰部抽出长刀朝高个腹部捅了几刀,高个倒地不起并流血,和加沙尔到路对面将正在巡逻的警车拦住报警,民警将行凶者逮住。捅完人后,矮个将刀扔在路旁雪堆上。
(4)周某证实,2016年11月27日20时10分左右和高玉晖去亲戚家拿狗,顺着朝阳北路往南步行回家,到锦绣花园小区二期东乡一族餐厅附近看到一男子用脚踢倒在人行道上的男子,说:"你觉得我好欺负是吧"。高玉晖说男子手里有刀,现场有我认识的加沙尔和另一男子。远处有巡逻车过来,叫高玉晖去拦车报警,民警让男子扔下刀,其将刀扔在绿化带雪地后被抓获。
(5)高玉晖(周某弟弟)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看到锦绣花园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上有两人推搡,一男子朝头南脚北躺地上男子脸部踢了两三脚,嘴里骂着脏话,手里拿刀,姐姐让叫巡逻车报警,过去时已有人报警,姐姐说该人把刀扔在绿化带雪地了,后才看到刀,警察将男子制服。
(6)买日哈巴·阿布都沙拉木(锦绣花园小区二期依合拉斯超市店员)证实,2016年11月27日傍晚,听到超市左侧七、八米外栅栏旁有两人在争吵,矮个朝高个挥了什么东西,高个搂住矮个脖子,矮个推开其,高个朝北走去,矮个好像把什么东西塞在后腰部,朝高个方向走去。
(7)来晓娟(温某妻子)证实,温某和徐某3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7日下午大概18时许,感觉温某打电话给徐某3,徐某3好像说在霍城县,后温某说要出去一趟有事。最近老打电话听他说给徐某3借钱的事,具体借了多少不知道,其出门时穿黑色棉衣、牛仔裤。
10、侦查机关调取温某电话号码156XXXXXXXX手机语音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徐某313909999206(主叫)手机与温某手机19时00分有3分31秒的通话记录。
11、被告人温某供述称,和徐某3认识一年多,算是朋友,他欠我五万多元,没打收条,给他担保买了三部苹果手机。2016年11月27日给徐某3发短信要钱,下午打电话要钱,他语气不好,说把我全家人做掉,还骂我,后提出到霍城县锦绣花园见面解决。遂叫朋友马某开车送我,到林场附近下车。出门时带了一把折叠刀,折叠刀不好打开,把马某扶手箱插的匕首带在身上。他在电话里说要收拾我,提前把刀子拿出来放在后腰上,刀鞘装在衣服内侧口袋,为了防身,是黑色的,刀把约10公分,刀刃约20公分。到锦绣花园给他打电话在限高杆处见面,问他欠不欠我钱,不是要把我全家人做掉吗?他说不给能把其干啥,他打我一拳,我从后腰把刀子拿出来右手持刀朝他左胳膊戳了一刀。他说上面解决去,我们就从人行道往北走,我把刀放回后腰。我们推搡着走到东乡一族餐厅对面人行道,他把我抱住,我把刀拿出来又朝他左肋下戳了几刀,他就躺下了,手机掉在地上,我把手机装在衣服口袋。这时,听到一女的喊戳人了,有几人在远处看我们。警察来了,让把刀扔掉,扔到旁边绿化带雪地上,警察将我控制起来。当时天已黑,路灯亮了,我穿黑色夹克,徐某3穿深色夹克。
12、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讯问温某、温某指认现场、询问证人等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光盘十二张,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
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身高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徐某3个人信息,与徐某1、徐某2的身份关系;被告人温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身高1.75米。
认定被告人温某故意杀人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被害人徐某3之间的债务纠纷,持刀捅刺其胸腹部等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温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与被害人约定见面后,事先准备折叠刀,途中又更换成杀伤力较强的匕首,与被害人见面后无节制地捅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温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四个条件,即: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本案被告人温某当众实施犯罪,在场目击证人报警后,夜间巡逻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时,其仍然持刀叫骂被害人,客观上无逃跑条件,不符合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条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丧葬费20000元,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裁定。因本案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争议较大,无调解基础,温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即30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及刀鞘,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丧葬费30457元,扣除已履行20000元,余款1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智辉 审 判 员 余世江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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