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l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霍城县,住霍城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3号楼4楼。
负责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霍城县。
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新4023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刘红,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霍城县X763线7公里+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逃逸。超速驾驶至霍城县X763线9公里+950米处时撞上宋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新40-29017号拖拉机,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宋某无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2.05毫克/100毫升。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制动性能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该车辆车身左侧与×××号小轿车车身左侧接触碰撞;前部左侧与新×××号拖拉机前部左侧及左前轮接触碰撞;事故时车速为82公里/小时-85公里/小时。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单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毒物检验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980元,经查,车损数额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720元、吊车费1500元的主张有票据相印证,张某某当庭没有意见,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误工费7176.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往返处理事故及鉴定确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实际距离交通费以200元计算为宜。宋某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损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宋某的受损拖拉机为报废车辆,没有市场价值,维修费用大于车辆本身价值,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已明确车损数额,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或新的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张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拖拉机行车证及保险手续,因申请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宋某主张的车损费用22980元、鉴定费720元、吊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400元,系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损费用2000元,剩余部分23400元由张某某承担。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23400元,其中车损费用20980元,鉴定费720元,吊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受损车辆认定有误,受损车辆系套牌车,与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不符,且2015年未审验,现为黑车。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受损车辆鉴定过程,未送达鉴定书,在宋某未提交行车证、购车发票及购车合同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受损车辆系套牌车辆,过度维修和更换零部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套牌车辆的损失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诉损失为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醉酒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从霍城县农机监理站调取新×××拖拉机的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明受损车辆为套牌车辆,经宋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霍城县交警部门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0302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对精量播种机损坏部分估价为500元,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0303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对新×××号拖拉机损坏部分估价为22480元,一审法院向张某某送达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霍城县公安局接宋某电话报警受理该案,抓获张某某的过程。
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其有C1驾驶证,驾驶车辆有行驶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张某某、单某的血样程序合法,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2.05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6、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号小轿车事故时制动性能、车速等有关情况。
7、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驾车将其车刮擦后逃跑,又与一辆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同步讯问录像光碟证实,张某某供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有效。
10、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与李某就车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两份证实,宋某车损费用为22980元。
12、鉴定费票据、收据各两张证实,宋某停车花费200元,吊车费1300元,鉴定费72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2980元、鉴定费720元、吊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智 辉 审判员 余 世 江 审判员 莫扎帕尔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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