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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龙市,现住霍城县。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被霍城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出生于新疆伊宁县,现住霍城县。
法定代理人买某某,小学文化,住霍城县。系马海龙妻子。

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马海龙,行驶至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拜西铁列克村路段时,冲入道路东侧,造成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马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海龙无责任。经霍城县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海龙头部损伤系重伤一级。经伊犁州公安局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事故时未与其他车辆接触。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现住霍城县三宫乡东湾村南路北三巷16号,与其户籍信息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生有一女,出生于2000年12月17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阿某某、马某甲、腊某某、王某某、马某乙、买某某的证词,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马海龙受伤的情况。
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海龙无责任。
5、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正是案件的侦破过程。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二人的血液提起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8、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肇事时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马海龙血液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9、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海龙头部的损伤程度系属重伤一级。
10、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号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未于其他车辆接触。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一大队一队路段及摩托车照片。
12、讯问光碟二张,证实讯问程序合法。
1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被鉴定人马海龙的伤残等级为I(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
1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海龙及家庭成员情况。
15、霍城县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马海龙住院10天,花费3085.17元。
16、伊犁州友谊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票据一张及清单四张,证实被害人马海龙住院12天,花费23653.45元。
1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票据二张及清单九张,证实被害人马海龙住院12天,花费111777.65元。
18、霍城县清水河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证实其出车费用为1000元。
19、新疆世邦药业销售票据一张、新疆好又多医药连锁公司发票一张、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公司发票三张,证实被害人马海龙购买医用制氧机、手持吸痰器、药品花费9319.44元。
20、交通费票据47张,证实乘车花费3360元。
21、护工费证明二份,证实护工护理被害人马海龙费用为12800元。
22、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票据二张及清单三张,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住院花费21560.98元。
23、劳务合同二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马海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78236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曾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赔偿医疗费162510.62元、误工费24840元、救护车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补助费189570元(174840+14730)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880.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被告人曾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赔偿护理费共计39748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生存期间于2015年起每一年12月30日之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支付19874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马海龙应承担一定的过程的责任,至少应承担50%;2、认定护理费过高;3、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马海龙的合伙关系;4、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被害人马海龙应承担一定的过程的责任,至少应承担50%;认定护理费过高及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马海龙的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凡所提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其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其关于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唐 东

书记员: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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