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541011988********,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哈尔墩乡幸福街9巷**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541221969********,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察布查尔县回民乡,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察布查尔县回民乡江波路四巷**号,无前科。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执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104261987********,籍贯河南省襄城县双庙乡三街村*组,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天山后街利达小区**栋楼*单元***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540021971********,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苹果*期*号楼*单元***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交警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东出口公路运输检查站。
负责人:刘海江,该站站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
负责人:魏海涛,该所所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马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伊法刑初字第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4484.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单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马乃、王文龙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伊州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1603.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上述赔偿款中尚未支付的余款40660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原判其他判项。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伊州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马乃的申诉。马乃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新刑监字第8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马乃的申诉。马乃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1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销售方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未能提供该车来源与销售合法的相关凭证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时其又出具新的书面材料称该车系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销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而非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因此,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可能存在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崔文举
审判员 谭婷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书记员: 翟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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