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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D×××××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大黎元头村葛某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该村爱心桥西侧附近处,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05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牌号为津D×××××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蓟县血液酒精检验样品交接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挂号记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血样采集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葛某、贾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战国

书记员: 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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