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杨一×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持交通违章记分达到12分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以每小时141.7公里的速度沿本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至青云桥时,被告人杨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运××、杨一×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杨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将在青云桥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吴二×、付一×撞倒,造成二人身体损伤。后被害人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一×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一×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一×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蔡江
审判员:王立新
书记员: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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