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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XX高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调试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单某通过他人代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手拉式SVD狙击枪枪型物,存放于其公司办公室中。后经鉴定该枪型物为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枪支。
2016年3月8日和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单某以网购方式分别从淘宝网的两家店铺,以总计272元的价格购买枪支零件并自己组装为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快排气枪,存放于其公司办公室中。后经鉴定该枪型物为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枪支。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单某在其公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单某无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涉案枪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扣押的涉案枪支两支,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书记员: 张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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