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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案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被告人张×违反行政法规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武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12日晚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运泽花园市场北侧其经营的××烧烤摊处,因被害人韩×妻子田××质问其之前因何骂她,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推搡,后韩×赶来,原审被告人张×持刀将韩×砍伤。经法医鉴定,韩×面部多发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韩×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人张×赔偿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同时,被害人韩×不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了用刀致伤韩×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他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人发表的对原审被告人张×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无异议;公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等无异议,发表了对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不宜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12日晚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运泽花园市场北侧其经营的××烧烤摊处,因被害人韩×之妻田××质问其之前因何骂她,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害人韩×赶来,原审被告人张×遂持刀将韩×砍伤,造成韩×面部多发刀砍伤:左侧眉弓处伤口长约3.5cm,深及肌层,上唇部伤口约3.5cm,深达肌层,伴皮划伤3.0cm,下颌部伤口约4.0cm,深达肌层,颈前伤口约3.0cm,深达皮下层,伴皮划伤约5.0cm。经法医鉴定,韩×面部多发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颈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原审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用刀致伤韩×的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韩×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人张×赔偿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同时,被害人韩×不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因此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审被告人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违反行政法规吸食毒品,并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审证据及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张×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及前科可酌情从重等情节的认定正确,再审均予以维持。但对原审被告人张×所判处的缓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审被告人张×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不适宜判处缓刑,再审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止)。

审 判 长  刘德云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书记员:林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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