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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本案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承德市大清花饺子馆员工,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人张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富士康加工厂操作工,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蔡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文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福方里蝎王府饭店员工宿舍内,因打扫卫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文持玻璃杯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1头面部,并持玻璃杯碎片将其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文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面部下颌角前方可见横行瘢痕长3.4cm,右下睑下方不规则瘢痕长4cm,合计面部瘢痕长7.4cm,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颞发际内瘢痕长2.1cm,鉴定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王某1没有过错。王某1是宿舍管理员,案发当天轮到被告人张某文值日做卫生,王某1让张某文做卫生是完成自己的职责,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张某文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000元。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单据、挂号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历记录,用于证实其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张某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张某文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文在天津市和平区新福方里蝎王府饭店员工宿舍内,因打扫卫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文持玻璃杯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1头面部,并持玻璃杯碎片将其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文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面部下颌角前方可见横行瘢痕长3.4cm,右下睑下方不规则瘢痕长4cm,合计面部瘢痕长7.4cm,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颞发际内瘢痕长2.1cm,鉴定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后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9月11日1时左右,张某文回到宿舍,当天轮到他做卫生,他用墩布擦地声音很大,其和张某文发生口角,张某文用保温杯直接砸其脑袋一下,用拳打其脑袋一下,两人没站稳,摔倒在地,张某文骑在其身上用保温杯砸其头部,保温杯碎了,他还用保温杯内胆砸其脸上好几下,其流血了,这时宿舍的人把我俩拉开,张某文进屋换衣服收拾行李要走,被舍友拦住,张某文不要行李,直接跑了。随后其拨打了120并报了警。2.证人王某2、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王某1被张某文打伤的经过。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1伤情情况。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5.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7年9月11日1时16分许,王某1拨打110报警称,2017年9月11日1时许,其在和平区新福方里宿舍内被一男子殴打。2018年1月15日张某文被网上列逃,后于2018年4月25日21时许,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105号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9日张某文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8年4月30日9时25分许,将张某文传唤至南市派出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是上网列逃人员、无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证人王某2、赵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文;被告人张某文辨认出被害人王某1。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挂号条、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在案发后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852.37元、鉴定费980元。9.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其和王某1是同事,2017年9月11日凌晨快1点左右,其回到和平区新福方里蝎王府饭店员工宿舍准备睡觉,王某1负责管理宿舍卫生,因为那天轮到其做卫生,王某1嫌其回来太晚没做卫生,二人发生口角,其随手拿起客厅桌子上的一个玻璃杯,举着冲到王某1面前,他看其要砸他,就动手打了其太阳穴两拳,其用玻璃杯砸他头上,玻璃杯碎了掉到地上,王某1也仰面倒在地上,其骑坐在王某1身上,用右拳打了他头面部十几拳,其看见地上有一块玻璃碎片,用手捡起来在王某1脸上扎了两三下,其看他流了很多血,这时有人把其拉开。其害怕了,就连行李没拿就跑了出去,坐火车来到了深圳,在深圳找了份工作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文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打伤,造成王某1身体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30000元,其中5852.3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其中9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6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45天,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共5535元(123元/天*45天);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5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750元(50元/天*15天)。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5天。依据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45元(123元/天*15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张某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5852.37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535元、护理费18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562.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限民事部分)。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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