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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冯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冯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英蕊致死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蒋大伟
审判员:代光众

书记员: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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