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李某戊
解某
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张勇
李传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许振英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许振英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许振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许振英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被害人许振英之三女)。
被告人解某,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绍坤。
委托代理人张勇、李传海。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杨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李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许振英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被告人解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许振英死亡,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偿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偿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代光众
书记员: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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