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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翠霞,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郑某某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翠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晁某、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晁某、张某1是亲家关系,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是姐妹关系。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女儿许某1心与晁某、张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亲属郑翠霞、郑翠梅、周某2、许哲彤等人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栋3103室,与晁某、张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对晁某、张某1进行殴打,晁某的伤情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x15cm、腹部软组织挫伤11x15cm,左第4、5及右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四肢皮肤挫伤30x15cm,左侧面颊部挫伤10x12cm、上唇挫伤4x2.5cm、右颊粘膜创伤性溃疡3x3cm,双眼挫伤、双眼眼睑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张某1的伤情为:双眼挫伤、双眼眼睑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头外伤、前额头皮血肿2x3cm、胸部挫伤二处10x15cm、20x10cm,左外踝闭合完全性骨折,右侧面颊部挫伤12x8cm、左侧面颊部挫伤4x6cm,额部挫伤2x2cm,牙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晁某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眼部、牙齿、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18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接报警人晁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5月6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香颂园1栋3103室被郑某某等人殴打,接报后民警到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郑某某、郑某某口头传唤至胡家园派出所接受讯问。
2、被害人晁某陈述,证实其和丈夫张某1现在在儿子张某2家里照看孙女,2014年5月6日下午,儿媳许某1心不给孩子喂奶,张某1就拦着她不让她上班,说先给孩子喂奶,许某1心就不高兴了,并回到卧室。过了一会,许某1心从卧室出来,将家里的防盗门打开,许某1心的母亲郑某某、大姨郑翠霞、三姨郑某、四姨郑某某、大姨夫周某2、三姨夫许某2冲了进来,之后,郑某某和郑某某就开始打其和张某1,其被打趴在地,她们用脚踢其全身,拳头锤,还用手拧其脸,后来其身体不好受就进卧室躺下,过了一会张某2回来见状就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儿媳今年2月份刚生了孩子,其和晁某就一直在儿子家照顾他们。2014年5月6日15时许,因为孩子哭闹其就让儿媳许某1心给孩子喂奶,但是许某1心执意要出去,其拉了许某1心一下,许某1心就说其打她,之后许某1心就回自己的房间打电话,大约20分钟左右,儿媳的娘家就来了很多人,进屋之后什么没说,就开始打其和老伴,打了一会就不打了,儿媳的大姨就让晁某写保证书,16时许张某2下班回来就报警了。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其在大姐郑翠霞家里,女儿许某1心打电话说又被她公公打了,其就和郑翠霞、郑某、郑某某、周某2、许某2一起来到许某1心家中,其质问张某1为什么不给许某1心吃饭,还打她,张某1用老家话说了一些,也没听懂,说着还用手指,一下捶在其身上了,两人就打起来了,其抓张某1的脸、捶他的脸,郑某某也过来打张某1,晁某过来打其,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郑某某也过来打晁某,晁某就摔倒了,其拿起马扎砸了张某1一下,过了会有警察来了。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郑某某打电话说许某1心被她公公打了,于是其与郑某某、郑翠霞、郑某、周某2、许某2一起来到许某1心家,进屋后郑某某质问张某1为什么打许某1心,他们就吵起来了,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张某1动手打郑某某,其就上前打张某1,周某2、许某2把张某1拽到了一边,这时晁某过来和郑某某撕打在一起,其又帮郑某某打晁某,在撕打过程中,晁某坐在了地上,双方就停手了。过了会晁某和张某1进屋了,其进屋看晁某,这时张某1出去了,后张某1和张某2从外面回来,张某2就报警了。
6、证人许某1心证言,证实其剖腹产坐月子,张某1和晁某住在其家照顾,到了孩子40多天的时候,他们就不给做饭。2014年5月6日下午,其没吃饭,他们还不让出去,张某1动手打其,晁某在旁边叫好,其给张某2打电话被拒接,又给他发短信,也没回,于是其给郑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事,过了会郑某某、郑翠霞、郑某、周某2、许某2一起来到其家中,后听见客厅有吵闹的声音,警察就来了。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其回到家的时候,看见其父母、妻子、以及妻子的母亲、大姨、四姨、三姨、大姨夫、三姨夫都在其家中,张某1脸上都是血,晁某脸也肿了。
8、证人郑翠霞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郑某某在其家接到许某1心电话说被她公公打了,于是其与郑某某、郑某、郑某某、许某2、周某2一起来到许某1心家中,进屋后其直接去许某1心的卧室了,问许某1心发生了什么事,后去客厅看见晁某和郑某某撕打在一起,后张某1说出去买药,走了一会儿,和张某2一起回来了,张某2一见这情况就报警了。
9、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15时许,从郑翠霞处得知许某1心被张某1打了,于是就和郑某某、郑翠霞、郑某、郑某某、许某2一起来到许某1心家中,郑某某和晁某打了起来,张某1要冲过去打郑某某,其就在旁边拉着,他们闹了一会就停下来了,后他们几个人在沙发上说话,期间张某1出去买药,过了十分钟左右,张某1和张某2一起回来了,张某2就报警了。
10、证人郑某、许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郑某某给郑某打电话说许某1心被张某1打了,于是二人就和郑某某、郑翠霞、郑某某、周某2一起来到许某1心家中,进屋后,郑某某、郑某某和张某1说打许某1心的事,后来不知道怎么的就打在一起了,郑某某、郑某某和张某1、晁某打了一会就停了下来,过了一会张某2回来了,见父母身上有伤就报警了。
11、天津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晁某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口腔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1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眼部、牙齿、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害人晁某、张某1提供的病历材料及CT影像报告单等书证,证实晁某、张某1的伤情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禁止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管制执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晁某、张某1;四、对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在管制的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量刑过轻,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当,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6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女儿许某1心与晁某、张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他亲属郑翠霞、郑翠梅、周某2、许哲彤等人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城香颂园1栋3103室,期间郑某某、郑某某对晁某、张某1进行殴打,同日18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接晁某报警后到现场将郑某某、郑某某口头传唤至胡家园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晁某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眼部、牙齿、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晁某、张某1陈述,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供述,证人许某1心、张某2、郑翠霞、周某2、郑某、许某2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晁某、张某1提供的病历材料及CT影像报告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二被害人提供的照片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视听资料,录像的来源不清,录像内容显示的是晁某、张某1受伤后行走等活动,但通过录像内容不能直接得出晁某、张某1的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二级的功能障碍标准的结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视听资料中的短信截屏,系2014年4月5日许某1心发给张某2的短信记录,与本案郑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关,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交,故本院不予质证。2、二被害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二人被殴打致伤后的情况,且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被害人晁某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二日(2014年5月7日)即到医院进行检查,CT诊断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局部骨皮质欠规整,建议两周后复查除外骨折,晁某又于5月13日进行CT影像诊断,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双侧第5前肋及右侧第6前肋骨皮质不规整,5月20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肋4、5骨折,右肋5骨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依据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6月27日的专家会检记录,内容为“通过对以上两次的CT片的阅片,得出会检意见为左第4、5及右第5肋骨,新鲜性”。结合上述情况、就诊医院的情况说明、以及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内容,能够对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提出重新对被害人晁某、张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对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针对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翠霞、周某2、郑某、许某2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郑某某、郑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亦供认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证据及被害人提供的受伤后照片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实郑某某、郑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晁某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眼部、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眼部、牙齿、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所以,郑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家庭关系的和睦,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书记员:车怡轩 速录员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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