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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曲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某及其女儿“小曲某’均脚穿内藏有毒品的鞋子,从铁路成都站乘上由四川省成都市开往上海市的K1158次旅客列车,就坐于12号车厢12号中铺,欲前往江苏省常州市。次日12时30分许,列车到达铁路常州站,被告人曲某某某携女儿下车欲行出站。其在行至一号站台中部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民警值班室盘查。民警从曲某某某女儿所穿两只黑红相间的棉鞋里各查获1包外用透明塑料胶带、内用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品。民警又从被告人曲某某某所穿的两只“NIKE”运动鞋底夹层内各查获3包同样包装的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曲某某某左脚所穿鞋内查获的3包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28.11克、28.61克、68.11克,从其右脚所穿鞋内查获的3包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46.51克、22.71克、28.95克;从小曲某左、右脚所穿鞋内查获的2包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9.62克、5.33克,从上述8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现已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依法封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付兵、张康林(均系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9月2日两人在常州火车站南广场一号站台中部进行查堵工作。14时30分许,K1155次(成都至上海的列车)停靠常州火车站南广场四号站台后,硬卧车厢下车旅客陆续经过东地道进入一号站台中部。民警发现下车旅客中有一名彝族男性旅客带着一名四、五岁的小女孩。该小女孩脚穿一双黑红相间、鞋帮有黄色绒毛的棉鞋,因觉得该名彝族男子形迹可疑,就上前将二人带至民警值班室盘问检查。经检查,民警在小女孩的两只棉鞋里发现了用塑料纸和透明胶带包着可疑物品各1包。然后其就在该男子所穿的一双“NIKE”运动鞋底夹层里各发现了3包同样包装的可疑物品。经盘问,该彝族男子名叫曲某某某,并供认上述八包可疑物品系毒品,是一名中年男子让其帮忙带至常州的。
2、证人朱超(系铁路常州站值班员)证言证实,2012年9月2日其上白班,负责站台接送旅客。14时30分许,K1155次旅客列车成都至上海停靠在常州火车站四号站台。其接完车后通过地道准备回到客运值班室时,看到民警带着一个彝族人和一个小女孩进了民警值班室,就跟着来到民警值班室。一名民警先让彝族人把他带的小女孩的鞋子脱下来检查。然后就在那小女孩的两只鞋里各发现了1包外面用透明塑料胶带纸包着的东西。另一个民警就让彝族人把自己的鞋子也脱下来。民警撕开鞋垫就在鞋底夹层里发现了还是用透明塑料胶带纸包着的物品,总共查到了6包。这八包物品,有粉末的,有块状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刘付兵、张康林在证人朱超的见证下,从曲某某某处提取和扣押了其所穿的“NIKE”运动鞋及该鞋底夹层内发现的6包内用塑料纸,外用透明胶带包装的可疑物品,从曲某某某女儿“小曲某“处提取和扣押了其所穿的棉鞋和鞋内的2包相同包装的可疑物品此外,还从曲某某某处扣押了2012年9月1日成都至常州的K1158次12车12号中铺火车票一张。
从被告人曲某某某处扣押的2012年9月1日成都至常州的K1158次12车12号中铺火车票一张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予以佐证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毒检)字[2012]35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1)从曲某某某左脚穿的鞋子里查获的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分别为128.11克、28.61克、68.1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从曲某某某右脚穿的鞋子里查获的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分别为146.51克、22.71克、28.9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从曲某某某的小孩左脚穿的鞋子里查获的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9.6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从曲某某某的小孩右脚穿的鞋子里查获的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5.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查获的447.95克海洛因目前封存于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6、被告人曲某某某供述:我是替一个叫“小龙”的彝族男子运输的毒品,“小龙”是我去年在常州一起吸毒的时候认识的。9月1日早晨,我带着女儿“小曲某”从老家去了成都,在火车站售票厅遇见了“小龙”,“小龙”喊我到他住的一个小旅馆里,要我帮他运“海洛因”到常州去,说给我15000到16000元报酬,我就答应了。然后,他就拿了8块外面裹着白色塑料袋的海洛因和一双运动鞋,然后把海洛因塞进鞋子里面让我穿上,鞋子里面只能塞进6块,于是“小龙”就出去买了一双新鞋子,把剩下的2块海洛因塞进我女儿的鞋子给我女儿穿。然后“小龙”买好了一张当天中午12点成都到常州的K1158次车的车票,座位是12车12号中铺。2012年9月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车到了常州,我带着女儿下车,然后进了地道往出站口方向走。走到一号站台准备往出站口的时候,有两个民警在那里对下车旅客进行检查。民警拦住我并把我和女儿带进值班室检查。结果在我女儿的鞋子里面发现了2块海洛因,后又从我的鞋子里面查出6块海洛因。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曲某某某不能提供“小龙”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安机关经工作无法查明此人的真实身份。
8、证人保少次轨的证言证实,其系“小曲某”的舅舅,常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9月5日将“小曲某”交予其照顾。
9、相关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采取藏匿于本人及其女儿鞋子内的方式,并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447.95克。被告人曲某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曲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审判长 吴刚
审判员 汪清
代理审判员 彭多

书记员: 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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