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郑志民、高伟某,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李某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志民、高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发布的警情通报,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的行为在当时被警方认定为“逃离”。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为准。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
2、案发当日由群众拍摄并在网络上发布的视频资料、道路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辩护人自行整理的各组视频资料对比分析表、视频中对话的听写记录,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受到民警不当言行的刺激,情绪失控而导致犯罪;被告人李某没有危害李某的故意和行为。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结合其整个行为过程进行分析评定,被告人李某追撞民警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方面系出于故意。
经质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客观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4日上午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因违法停车、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等事,正在本市四川中路近汉口路处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勤民警现场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行离开处警警车,走到其停车待处的牌号为沪GYXX**的黑色荣威牌轿车上,发动该轿车后迅速转向驶离停车位,车头随即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将李某某撞起至引擎盖上,然后摔落在地。被告人李某未停车观察,而是直接倒车调整方向。此时,民警王某正在被告人李某所驾轿车的后方,因及时推挡躲避而未受到严重损伤。
被告人李某调整方向后,驾车绕开被害人李某某,对准民警张某的跑动路线,向右方连续转向进行追撞。民警沈某试图将其截停,遭其轿车碰擦。被告人李某将张某追至近人行道护栏处,因前方无路可走,遂再次将车倒回至马路对面,将车身斜在马路上,车头对准民警张某,然后驾车朝其方向冲去。民警沈某见轿车驶过身边,即用警棍击打,但该车继续快速前行,直至撞击右前方停靠的一辆牌号为沪A3XX**警的荣威牌警车及人行道护栏之后熄火。被告人李某随即被王某等民警控制。
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3、被鉴定人沈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等,未达轻微伤程度。4、被鉴定人张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等,未达轻微伤程度。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沪A3XX**警荣威小型轿车毁坏损失价格,总价人民币7,418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性质,评判如下:首先,被告人李某在城市公共道路上驾车追撞他人,是一种足以危害李某的危险方法。城市公共道路是一种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影响李某的不确定因素远高于其他环境,因此对机动车驾驶员有安全行车的特殊要求。在城市公共道路上任意驾车冲撞,完全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这种危险已不仅仅是一种高度可能性,而且已经发生了伤及不特定人的现实危害,应当认定为危险方法。其次,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方面系出于故意。被告人李某欲驾车对民警张某行凶的行为固然出于直接故意,而其在驾车过程中撞倒环卫工人李某某,并且在肇事后完全不顾后果,继续实施驾车撞人行为,又导致民警王某、沈某不同程度受伤,公安警车和交通护栏被损坏,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显然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一种以足以危害李某的危险方法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李某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实施足以危害李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李某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部分罪犯事实的供述虽有反复,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李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延风
审判员 邱纯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记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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