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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A等诉叶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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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
原告戴A,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村×号×室。
原告戴B,女,193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横沥横沥新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弄×号×室。
原告朱B,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弄×号×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弄×号。
被告叶B,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同被告叶A。
被告戴C,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同被告叶A。
被告祝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同被告叶A。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原告朱A、戴A、戴B与被告叶A、叶B、戴C、祝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
原告朱A、戴A、戴B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朱A、戴A、戴B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
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期间,原告朱A死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朱B是朱A的代位继承人,且其对朱A的遗产主张继承权,故依法追加朱B为共同原告,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A、朱B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叶A、祝某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A、戴B诉称:朱A与戴D是夫妻,生有四个子女即戴A、戴B、戴F(于1987年6月死亡)、戴E(于1997年1月死亡)。
被告叶A系戴E之妻。
戴D于1986年12月去世,其与朱A原有5间瓦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
其中2间由戴F丈夫朱C及其女儿朱B申请建房时拆掉,另3间在朱A和戴E申请建造一上一下68平方米楼房时应拆掉2间、保留1间,造房时实际仅拆掉了1间。
2006年11月29日,因虹桥枢纽工程建设,被告叶A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上述5间房屋中保留的1间25平方米和改建房68平方米,共计93平方米,分得相应拆迁安置款及三套房屋,即:闵行区“爱博家园”西×号×室(123.9平方米)、西×号×室(80.12平方米)、西×号×室(55.86平方米)。
叶A还领取了部分拆迁安置款。
故朱A、戴A、戴B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拆迁所得安置房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及继承。
2012年8月25日,朱A死亡,并留有遗嘱,明确将其名下的财产交由戴A继承,故朱A在上述财产中的份额由戴A按遗嘱继承。
现要求:1、依法对上述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要求对拆迁协议所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58,530.59元进行析产、继承;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朱B诉称:戴F系朱A之女,其系戴F之女,现因朱A死亡,其作为代位继承人于本案中主张继承权。
对原告戴A、戴B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叶A、叶B、戴C、祝某辩称:被动迁的宅基地和房屋是戴E和叶A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中除17平方米房屋由叶B、祝某夫妇出资建造外,其余房屋均由被告叶A与其丈夫戴E共同出资建造。
原戴D留下的祖传房屋5间已经进行了分割,其中2间被戴F丈夫于1989年建房时拆除,1间被戴E在1989年建房时拆除,另1间保留在戴E名下,还有1间已被戴A取得。
因被拆迁房屋来源于戴E的宅基地,故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理应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原告提供的朱A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对朱A在系争财产中的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相关继承人依法继承。
庭审中,原告戴A、戴B、朱B均表示对析产、继承所得份额分开计算;被告叶A、叶B、戴C、祝某则表示四被告的份额合并处理,不需要分割。
原告戴A、戴B、朱B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1年8月18日“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复印件,证明申报人是朱A和戴E二人。
2、1989年8月15日“华漕乡村民造房批准书”复印件,证明批准书是批给朱A的。
3、1990年3月27日“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是朱A一人。
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有房屋存在,是朱A一人所有的。
5、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A与“朱秀亚”系同一人,同时证明朱A与戴D系夫妻关系。
6、1990年3月30日“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房屋已没有戴E的份额。
7、1989年7月11日“华漕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户主是朱A,该房屋是朱A申请建造的。
8、2007年4月8日“关于放弃房产支配权的补充说明”复印件,证明房屋是朱A一个人的,因为建房是朱A与朱C共同出资的,这份补充说明证明朱C放弃该房屋,戴E没有出钱建造。
9、“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有房屋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
10、2006年9月“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叶B、祝某户口迁到朱A处未满一年,不属于安置对象,107平方米备案面积中没有叶B的份额。
11、2006年11月29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1、叶A不是本案的同住人,所以不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2、叶B、祝某虽是同住人,但未住满一年,不应享受107平方米的备案面积补偿安置财产。
12、2006年11月24日“关于枢纽动迁范围内民房动迁特殊情况界定的请示”及批复各一份。
13、2008年2月23日“遗嘱”1份、韩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证人谈光华、张建花到庭作证,证明朱A立有遗嘱,将动迁安置中其所享有的份额明确由戴A继承。
14、朱A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朱A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
15、朱B和戴F的户籍证明,证明戴F于1987年6月14日死亡,其父亲为戴D,母亲为朱A,朱B系戴F与朱C所生女儿。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且与执照相对应的建房申请及批准书都没有,在1989年已申请过建房了,不可能在1990年再申请建房;对证据13中代书人韩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遗嘱”及两位到庭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遗嘱上朱A的居住地址写的是戴家塘8号,与其户籍地址不一致;立遗嘱时,除戴A以外的其他子女不在场,遗嘱上仅仅是朱A摁了手印,没有其他子女签名,且代书人为戴A的律师,两位见证人对立遗嘱时的关键情况讲不清楚,其中谈光华与戴A的妻子是亲戚,有利害关系,遗嘱中所涉的房屋是否为朱A本人所有尚未确定,故认为该遗嘱不真实,遗嘱内容无效;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批给朱A一户,包括戴E;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证明土地使用者是戴E,而不是朱A;对证据6,认为该证明书需经公证才产生效力,但农村房屋是不可能办产证的,建筑面积68平方米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认为申请人应该为朱A一户,显示批准的房屋是44平方米;对证据8,认为该份证据是无效的,68平方米房屋是不存在的;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叶A是该宅基地的共有人,理应由其出面签订。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曾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且该证据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对虹桥枢纽动迁范围内民房动迁几种特殊情况界定请示的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3,虽然被告对到庭作证的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现被告对代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审中提供过原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叶A、叶B、戴C、祝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戴E与叶A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两人分开居住。
2、送葬清单,证明为戴经传送葬所用的开销都是由戴E承担。
3、2006年1月5日“关于戴A要求补办房产证的情况答复”复印件,证明戴A在华漕镇的宅基地上是没有权利的。
4、“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复印件,证明系争房产是戴E申请的。
5、2005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证明叶B与祝某对1989年戴E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加造17平方米的事实,同时证明93平方米的有证面积中包括了这17平方米。
6、动迁安置三套房屋的认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签订了认购合同。
7、1989年8月9日“关于戴E造房地基协议”复印件,证明祖传房屋中有1间应拆未拆的,现被戴A领取了动迁款。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以此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应由被告作为认购人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了生产队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审中提供过原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于本案中出示如下证据:
1、本院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2月7日至系争房屋所作的勘察笔录。
2、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4日向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所作的调查笔录。
3、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2010年7月12日建设村委、杨更浪生产队出具的证明。
4、“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及“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补充方案”。
5、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6、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2张)、承诺书等。
7、1988年12月16日华漕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主朱C)。
8、戴E、戴A、朱C的房屋丈量表各1份、戴E户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
9、2006年11月1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10、本院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2日向朱C所作的谈话笔录。
11、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至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
12、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黄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107平方米备案面积是根据该户有农业户口、连续居住满一年才给的,按照动迁政策,叶B及祝某不应作为同住人,如果将其作为同住人应出示相关证据推翻动迁政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2中黄镎有关68平方米及戴A领取的拆迁补偿问题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中朱C有关购房材料发票给了戴A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因该发票与造房时间不匹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黄镎、朱C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持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A与丈夫戴D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戴B、戴F,儿子戴E、戴A。
戴D于1986年12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D父母均先于戴D去世。
戴F于1987年6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F与丈夫朱C育有一女朱B。
戴E于1997年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E与妻子叶A于197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即叶B、戴C。
叶B与祝某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
朱A于2012年8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朱A去世。
1989年8月,朱A与儿子戴E共同申请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13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建设村-018号]原地翻建68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同时保留原有25平方米(建筑面积)祖传平房1间。
1991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戴E名下。
2006年11月29日,被告叶A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关于杨更浪13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反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93/107平方米”(根据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了解,其中93平方米为有证面积,107平方米为备案面积),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37.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上述标准,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93平方米有证面积货币补偿款234,590.64元,107平方米备案面积补偿款197,950元。
拆迁人还应给付被拆迁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过渡费(以5人计算)68,400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
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为773,875.28元。
该协议上记载的同住人为朱A、戴A、祝某、叶B。
根据协议及另行签订的认购合同,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为“爱博家园”西×号×室、西×号×室、西×号×室。
协议签订后,叶A至2006年底,已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过渡费68,4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合计281,400元。
叶A还于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18日分六次领取了过渡费及利息84,655.31元(该款项为协议外的过渡费,不包括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
上述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即房屋货币补偿款432,540.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合计492,475.28元仍留存于拆迁人处,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
2008年1月16日,被告叶A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12,560元,该款由朱A、戴A于2008年3月14日领取。
本案庭审中,戴A确认上述款项目前由其保管。
上述三套爱博家园安置房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房屋总价为903,989.20元,扣除留存于拆迁人处的拆迁安置款492,475.28元用于认购外,还需补交拆迁人411,513.92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拆迁安置协议分得三套房屋的地址及面积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123.9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
上述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被告均表示,双方间就安置房之间的差价同意按照1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同时双方还确认,祖传房屋5间系戴D小时候即取得。
另查明,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朱A居住至戴A家中,由戴A负责照料。
2008年2月23日,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韩国权律师应朱A要求为其代书遗嘱1份,内载:“1、将我因拆迁而安置认购的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71号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戴A继承;2、将我因拆迁安置除房屋外的所有现金款项由戴A继承;3、将今后生产队、大队的撤队补偿款中本人份额(包括戴D份额中的法定部分、本人部分)的全部由戴A继承。
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遗嘱继承人戴A保存;一份由遗嘱执行人韩国权律师保存。
附:遗嘱依据(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判决书”等内容。
该遗嘱的立遗嘱人栏由朱A摁了手印并加盖了印章,代书人韩国权、两位见证人谈光华、张建花分别在代书人栏、见证人栏签名。
还查明,1990年3月30日,戴E出具“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1份,内载:“朱C于89年8月中旬施工9月完工,共计建筑面积215?其中68?(占地面积22?)是我母亲朱秀亚(霞)的一份建筑面积,是我自愿让给他建造的(因我母亲由我姐夫、外甥女养老送终的)所造房屋钱都是由朱C支出的,因所(因此)房屋产权也应归朱C所有,我是无份的”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方对该书证落款处戴E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留有戴E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戴E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2007年4月8日,朱C出具“关于放弃房产支配权的补充说明”1份,内载:“89年以朱A(户主名义)申请68平方建筑面积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我出资的,朱A也出过资具体数字不详,利用老房子拆旧材料建成的,戴E在其申请公证的书面材料中也承认了我为实际出资人……。
现我再次声明我把上述房屋的支配权交由朱A处理,我放弃出资建造人的支配权”等内容。
原审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叶B、祝某夫妇所出资建造的17平方米房屋取得的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中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叶B、祝某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其同意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叶B、祝某所有,但对1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其从未同意过。
诉讼中,朱B、朱C均表示对系争财产中涉及戴D的财产不主张继承权。
另三原告还表示,如法院认定朱A所立遗嘱无效,其各自均要求依法继承朱A的财产,戴A还表示,其对朱A所尽义务较多而要求多分。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2、拆迁安置所涉款项之归属?3、在各被继承人名下的拆迁利益如何继承与分配?
关于争议1,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
根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为93平方米,即登记在戴E名下的面积为68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与面积为25平方米的祖传房屋1间。
经查,1989年申请建造一上一下楼房时,由于当时经济条件差,二楼北房间实际未建造,由叶B与祝某于2005年10月出资建造,该事实由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生产队予以了证实,结合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68平方米房屋中的17平方米由叶B与祝某出资建造。
对其余51平方米房屋,虽然建造时系以朱A与戴E名义申请,但根据戴E出具的“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及朱C出具的“关于放弃房产支配权的补充说明”,应认定由朱A出资建造。
上述出资建造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关于1间祖传房屋,本院认为,祖传房屋虽系戴D小时候取得,但至1986年12月戴D去世时,戴D与朱A已结婚几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该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戴D与朱A共同所有。
被告方以该房屋已登记于戴E名下,家庭内部已对5间祖传房屋进行了分割而主张归叶A、戴E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2,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故该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由该户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共同所有。
据此,本院认为,25平方米祖传房屋的拆迁重置补偿款归戴D与朱A各半所有,68平方米房屋中的17平方米房屋拆迁重置补偿款归叶B与祝某共同所有,其余51平方米房屋拆迁重置补偿款归朱A所有。
因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朱A与戴E,故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无违章奖励费可归朱A、戴E各半所有。
其中戴E所得份额为戴E夫妻共同财产,归叶A、戴E各半所有。
对于被拆迁补偿款中主体超面积重置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处理,应由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即朱A、戴D、叶B、祝某享有,各权利人可分得的具体数额按查明的出资情况、庭审中当事人的确认等因素予以确定。
协议明确的搬家补助费等其余各项费用以及协议外的过渡费、利息,应由拆迁安置协议记载的同住人共同享有,故其余款项由朱A、戴A、叶B、祝某及叶A均分。
关于争议3,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涉及的被继承人有戴D、朱A、戴E。
因戴D、戴E去世后未留遗嘱,故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款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
戴D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朱A、戴F、戴E、戴A、戴B。
戴F、戴E在戴D去世后去世,均未留遗嘱,故戴F、戴E继承戴D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
因戴F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朱C、朱B、朱A,而朱C、朱B表示放弃继承,故戴F所继承戴D的遗产份额应由朱A继承。
戴E继承戴D的遗产份额为戴E、叶A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叶A的财产,另一半为戴E遗产,由戴E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叶A、叶B、戴C、朱A四人均等继承,其中叶B继承戴E的遗产份额为叶B、祝某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共同所有。
同理,关于戴E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亦应按上述原则由戴E的各继承人予以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朱A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韩国权律师代书,小区居民谈光华、张建花到场见证,遗嘱上注明书写日期,并由朱A在遗嘱上盖章、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关于被告方称谈光华与戴A之妻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与戴A之妻属同村同姓的远房亲戚,并无其他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的亲戚关系构成继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该遗嘱已有两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亦已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朱A依据(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其因拆迁取得的现金款项及享有交付请求权的动迁安置房交由儿子戴A继承,从该遗嘱的上下文义来看,其真实意图旨在将自己因拆迁取得的全部财产交由戴A继承,该意思表示明确。
因此,即便遗嘱依据的民事判决之后因朱A等人申请再审而被撤销,以致朱A享有的拆迁利益因案件需重新审理而有待再行确定,但这不会改变朱A将拆迁所得财产交由戴A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朱A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遗嘱内容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其因拆迁取得的全部财产应由原告戴A继承。
综上,基于上述析产、继承,本院确定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各款项及协议外的过渡费、利息共计858,530.59元,由戴A享有447,276.34元、戴B享有1,986.97元、叶A享有196,327.93元、戴C享有24,623.37元、叶B与祝某共同享有188,315.98元。
因叶A从拆迁部门领取的款项系拆迁协议上五名同住人共同享有、均等分配,且朱A的份额由戴A继承,故戴A在上述款项中应享有146,422.12元。
现上述款项中的112,560元已在原告戴A处,故被告叶A尚需支付戴A33,862.12元。
目前,三套安置房已具备交房条件,故本院按各方当事人在留存于拆迁人处的定向购房款中的份额比例,确定戴A在三套安置房中享有61.09%,戴B享有0.40%,叶A、叶B、祝某及戴C共享有38.51%。
在具体分割安置房时,根据各方在安置房中所享有的份额、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902室的交付请求权由被告方享有;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59号401室、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62号602室的交付请求权由戴A享有。
原告戴B因享有的份额较少,可得价格补偿。
另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标准为11,000元/平方米,本院确定被告方另需支付原告戴A房屋折价款250,587.61元,支付原告戴B11,434.72元。
此外,另需支付拆迁人的三套安置房的差价款411,513.92元,由各权利人按上述比例承担,即戴A承担251,393.85元,戴B承担1,646.06元,被告方承担158,474.01元。
考虑戴B未取得安置房,故其应承担的房屋差价款可由被告方承担后,由被告在给付戴B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因朱A的遗产按遗嘱由其遗嘱继承人继承,故原告朱B依据代位继承权而主张分割朱A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59号×室、申滨路1051弄62号×室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原告戴A享有;
二、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室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被告叶A、叶B、祝某、戴C享有;
三、因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室、59号×室、62号×室三套房屋另需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总额411,513.92元,由原告戴A负担251,393.85元,被告叶A、叶B、祝某、戴C负担160,120.07元;
四、被告叶A、叶B、祝某、戴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A房屋折价款250,587.61元、支付原告戴B房屋折价款9,788.66元;
五、被告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A拆迁安置补偿款33,862.12元;
六、驳回原告朱B要求继承朱A遗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9.89元,由原告戴A负担7,843.89元、原告戴B负担51.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944.6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戴A、戴B共同负担2,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曾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且该证据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对虹桥枢纽动迁范围内民房动迁几种特殊情况界定请示的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3,虽然被告对到庭作证的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现被告对代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审中提供过原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叶A、叶B、戴C、祝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戴E与叶A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两人分开居住。
2、送葬清单,证明为戴经传送葬所用的开销都是由戴E承担。
3、2006年1月5日“关于戴A要求补办房产证的情况答复”复印件,证明戴A在华漕镇的宅基地上是没有权利的。
4、“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复印件,证明系争房产是戴E申请的。
5、2005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证明叶B与祝某对1989年戴E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加造17平方米的事实,同时证明93平方米的有证面积中包括了这17平方米。
6、动迁安置三套房屋的认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签订了认购合同。
7、1989年8月9日“关于戴E造房地基协议”复印件,证明祖传房屋中有1间应拆未拆的,现被戴A领取了动迁款。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以此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应由被告作为认购人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了生产队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审中提供过原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于本案中出示如下证据:
1、本院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2月7日至系争房屋所作的勘察笔录。
2、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4日向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所作的调查笔录。
3、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2010年7月12日建设村委、杨更浪生产队出具的证明。
4、“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及“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补充方案”。
5、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6、青浦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2张)、承诺书等。
7、1988年12月16日华漕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主朱C)。
8、戴E、戴A、朱C的房屋丈量表各1份、戴E户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
9、2006年11月1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10、本院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2日向朱C所作的谈话笔录。
11、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至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
12、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黄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107平方米备案面积是根据该户有农业户口、连续居住满一年才给的,按照动迁政策,叶B及祝某不应作为同住人,如果将其作为同住人应出示相关证据推翻动迁政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2中黄镎有关68平方米及戴A领取的拆迁补偿问题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中朱C有关购房材料发票给了戴A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因该发票与造房时间不匹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黄镎、朱C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持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A与丈夫戴D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戴B、戴F,儿子戴E、戴A。
戴D于1986年12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D父母均先于戴D去世。
戴F于1987年6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F与丈夫朱C育有一女朱B。
戴E于1997年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戴E与妻子叶A于197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即叶B、戴C。
叶B与祝某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
朱A于2012年8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朱A去世。
1989年8月,朱A与儿子戴E共同申请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13号[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上华)字第建设村-018号]原地翻建68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同时保留原有25平方米(建筑面积)祖传平房1间。
1991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戴E名下。
2006年11月29日,被告叶A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关于杨更浪13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反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93/107平方米”(根据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了解,其中93平方米为有证面积,107平方米为备案面积),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37.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上述标准,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93平方米有证面积货币补偿款234,590.64元,107平方米备案面积补偿款197,950元。
拆迁人还应给付被拆迁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过渡费(以5人计算)68,400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
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为773,875.28元。
该协议上记载的同住人为朱A、戴A、祝某、叶B。
根据协议及另行签订的认购合同,被拆迁人选定的安置房为“爱博家园”西×号×室、西×号×室、西×号×室。
协议签订后,叶A至2006年底,已从拆迁人处领取了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过渡费68,400元、搬场补助费4,000元、搬场车补贴费1,000元,合计281,400元。
叶A还于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18日分六次领取了过渡费及利息84,655.31元(该款项为协议外的过渡费,不包括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
上述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即房屋货币补偿款432,540.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4,96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4,974.64元、其他奖励费(无违章奖励)2万元,合计492,475.28元仍留存于拆迁人处,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
2008年1月16日,被告叶A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12,560元,该款由朱A、戴A于2008年3月14日领取。
本案庭审中,戴A确认上述款项目前由其保管。
上述三套爱博家园安置房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房屋总价为903,989.20元,扣除留存于拆迁人处的拆迁安置款492,475.28元用于认购外,还需补交拆迁人411,513.92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拆迁安置协议分得三套房屋的地址及面积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123.9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号×室,实测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
上述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被告均表示,双方间就安置房之间的差价同意按照1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同时双方还确认,祖传房屋5间系戴D小时候即取得。
另查明,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朱A居住至戴A家中,由戴A负责照料。
2008年2月23日,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韩国权律师应朱A要求为其代书遗嘱1份,内载:“1、将我因拆迁而安置认购的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西71号902室(设计建筑面积125.12平方米)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戴A继承;2、将我因拆迁安置除房屋外的所有现金款项由戴A继承;3、将今后生产队、大队的撤队补偿款中本人份额(包括戴D份额中的法定部分、本人部分)的全部由戴A继承。
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遗嘱继承人戴A保存;一份由遗嘱执行人韩国权律师保存。
附:遗嘱依据(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判决书”等内容。
该遗嘱的立遗嘱人栏由朱A摁了手印并加盖了印章,代书人韩国权、两位见证人谈光华、张建花分别在代书人栏、见证人栏签名。
还查明,1990年3月30日,戴E出具“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1份,内载:“朱C于89年8月中旬施工9月完工,共计建筑面积215?其中68?(占地面积22?)是我母亲朱秀亚(霞)的一份建筑面积,是我自愿让给他建造的(因我母亲由我姐夫、外甥女养老送终的)所造房屋钱都是由朱C支出的,因所(因此)房屋产权也应归朱C所有,我是无份的”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方对该书证落款处戴E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处留有戴E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戴E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2007年4月8日,朱C出具“关于放弃房产支配权的补充说明”1份,内载:“89年以朱A(户主名义)申请68平方建筑面积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我出资的,朱A也出过资具体数字不详,利用老房子拆旧材料建成的,戴E在其申请公证的书面材料中也承认了我为实际出资人……。
现我再次声明我把上述房屋的支配权交由朱A处理,我放弃出资建造人的支配权”等内容。
原审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叶B、祝某夫妇所出资建造的17平方米房屋取得的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中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叶B、祝某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其同意水泥场地补偿款2,000元、围墙补偿款2,880元归叶B、祝某所有,但对1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其从未同意过。
诉讼中,朱B、朱C均表示对系争财产中涉及戴D的财产不主张继承权。
另三原告还表示,如法院认定朱A所立遗嘱无效,其各自均要求依法继承朱A的财产,戴A还表示,其对朱A所尽义务较多而要求多分。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2、拆迁安置所涉款项之归属?3、在各被继承人名下的拆迁利益如何继承与分配?
关于争议1,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
根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为93平方米,即登记在戴E名下的面积为68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与面积为25平方米的祖传房屋1间。
经查,1989年申请建造一上一下楼房时,由于当时经济条件差,二楼北房间实际未建造,由叶B与祝某于2005年10月出资建造,该事实由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杨更浪生产队予以了证实,结合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68平方米房屋中的17平方米由叶B与祝某出资建造。
对其余51平方米房屋,虽然建造时系以朱A与戴E名义申请,但根据戴E出具的“申请公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及朱C出具的“关于放弃房产支配权的补充说明”,应认定由朱A出资建造。
上述出资建造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关于1间祖传房屋,本院认为,祖传房屋虽系戴D小时候取得,但至1986年12月戴D去世时,戴D与朱A已结婚几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该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戴D与朱A共同所有。
被告方以该房屋已登记于戴E名下,家庭内部已对5间祖传房屋进行了分割而主张归叶A、戴E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2,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故该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由该户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共同所有。
据此,本院认为,25平方米祖传房屋的拆迁重置补偿款归戴D与朱A各半所有,68平方米房屋中的17平方米房屋拆迁重置补偿款归叶B与祝某共同所有,其余51平方米房屋拆迁重置补偿款归朱A所有。
因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朱A与戴E,故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无违章奖励费可归朱A、戴E各半所有。
其中戴E所得份额为戴E夫妻共同财产,归叶A、戴E各半所有。
对于被拆迁补偿款中主体超面积重置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处理,应由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即朱A、戴D、叶B、祝某享有,各权利人可分得的具体数额按查明的出资情况、庭审中当事人的确认等因素予以确定。
协议明确的搬家补助费等其余各项费用以及协议外的过渡费、利息,应由拆迁安置协议记载的同住人共同享有,故其余款项由朱A、戴A、叶B、祝某及叶A均分。
关于争议3,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涉及的被继承人有戴D、朱A、戴E。
因戴D、戴E去世后未留遗嘱,故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款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
戴D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朱A、戴F、戴E、戴A、戴B。
戴F、戴E在戴D去世后去世,均未留遗嘱,故戴F、戴E继承戴D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
因戴F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朱C、朱B、朱A,而朱C、朱B表示放弃继承,故戴F所继承戴D的遗产份额应由朱A继承。
戴E继承戴D的遗产份额为戴E、叶A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叶A的财产,另一半为戴E遗产,由戴E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叶A、叶B、戴C、朱A四人均等继承,其中叶B继承戴E的遗产份额为叶B、祝某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共同所有。
同理,关于戴E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亦应按上述原则由戴E的各继承人予以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朱A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韩国权律师代书,小区居民谈光华、张建花到场见证,遗嘱上注明书写日期,并由朱A在遗嘱上盖章、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关于被告方称谈光华与戴A之妻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与戴A之妻属同村同姓的远房亲戚,并无其他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的亲戚关系构成继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该遗嘱已有两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亦已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朱A依据(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其因拆迁取得的现金款项及享有交付请求权的动迁安置房交由儿子戴A继承,从该遗嘱的上下文义来看,其真实意图旨在将自己因拆迁取得的全部财产交由戴A继承,该意思表示明确。
因此,即便遗嘱依据的民事判决之后因朱A等人申请再审而被撤销,以致朱A享有的拆迁利益因案件需重新审理而有待再行确定,但这不会改变朱A将拆迁所得财产交由戴A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朱A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遗嘱内容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其因拆迁取得的全部财产应由原告戴A继承。
综上,基于上述析产、继承,本院确定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各款项及协议外的过渡费、利息共计858,530.59元,由戴A享有447,276.34元、戴B享有1,986.97元、叶A享有196,327.93元、戴C享有24,623.37元、叶B与祝某共同享有188,315.98元。
因叶A从拆迁部门领取的款项系拆迁协议上五名同住人共同享有、均等分配,且朱A的份额由戴A继承,故戴A在上述款项中应享有146,422.12元。
现上述款项中的112,560元已在原告戴A处,故被告叶A尚需支付戴A33,862.12元。
目前,三套安置房已具备交房条件,故本院按各方当事人在留存于拆迁人处的定向购房款中的份额比例,确定戴A在三套安置房中享有61.09%,戴B享有0.40%,叶A、叶B、祝某及戴C共享有38.51%。
在具体分割安置房时,根据各方在安置房中所享有的份额、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902室的交付请求权由被告方享有;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59号401室、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62号602室的交付请求权由戴A享有。
原告戴B因享有的份额较少,可得价格补偿。
另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标准为11,000元/平方米,本院确定被告方另需支付原告戴A房屋折价款250,587.61元,支付原告戴B11,434.72元。
此外,另需支付拆迁人的三套安置房的差价款411,513.92元,由各权利人按上述比例承担,即戴A承担251,393.85元,戴B承担1,646.06元,被告方承担158,474.01元。
考虑戴B未取得安置房,故其应承担的房屋差价款可由被告方承担后,由被告在给付戴B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因朱A的遗产按遗嘱由其遗嘱继承人继承,故原告朱B依据代位继承权而主张分割朱A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59号×室、申滨路1051弄62号×室两套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原告戴A享有;
二、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室房屋的交付请求权由被告叶A、叶B、祝某、戴C享有;
三、因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71号×室、59号×室、62号×室三套房屋另需支付拆迁人的差价款总额411,513.92元,由原告戴A负担251,393.85元,被告叶A、叶B、祝某、戴C负担160,120.07元;
四、被告叶A、叶B、祝某、戴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A房屋折价款250,587.61元、支付原告戴B房屋折价款9,788.66元;
五、被告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A拆迁安置补偿款33,862.12元;
六、驳回原告朱B要求继承朱A遗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9.89元,由原告戴A负担7,843.89元、原告戴B负担51.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944.6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戴A、戴B共同负担2,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500元。

审判长:黄秉璋
审判员:丁文伟
审判员:聂平

书记员: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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