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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7年1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其父亲薛占风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右玉县新城镇文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共厕所门口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步行的被害人郝某碰撞,致郝某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伪造现场谎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7)第17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郝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踝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郝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郝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0元,再支付165000元,剩余的125000元分三年付清。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薛某某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单,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致被害人郝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兵
审判员 张钰
人民陪审员 夏国清

书记员: 杨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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