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大同市左云县,大学专科文化,左云县邮政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左云县。2017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有权、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闫某所有的未年检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950m交叉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1碰撞,致刘某1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陪同被害人刘某1及刘某1的家属先后到右玉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8月24日,刘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6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右公交认字第1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段,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闫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自愿赔偿了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1家属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谅解申请,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闫某某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刘某1的常住人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某1死亡交通事故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说明,证人闫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17]尸鉴字第077号、[2017]安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 兵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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