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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大学专科文化,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右玉县。2017年1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1月23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小轿车,沿右玉县新城镇玉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汽配城附近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武某3驾驶的中达牌电动自行车及步行被害人郑某碰撞,致被害人武某3死亡,郑某受伤,中达牌电动自行车及×××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上午11时许,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3、郑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自愿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武某1、武某2、韩某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5000元),并于当庭一次性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武某1、武某2、韩某、郑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刑事谅解申请,希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武某3、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武某1、付某、张某、姚某、米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22警情信息登记表,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书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复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书证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收费项目统计表,书证山西省原平安康医院医药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书证收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武某1、武某2、韩某、郑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武某1、武某2、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慧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致被害人武某3死亡、郑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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