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有权、王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半挂大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450M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时风牌拖拉机,致朱某某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1月4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右公交认字[2016]第16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勘查现场,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赵某某又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法医字第8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晋怀司鉴[2016]酒检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0058-F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6]第16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20170000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半挂大货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被害人朱某某拖拉机,致被害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在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的基础上,又自愿补偿了给被害人朱某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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