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100km处时,与相向王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金属防护栏损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2km+100km处时,与相向王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金属防护栏损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3日14时3分张某报警称在凤凰城高速口附近,有两辆半挂车相撞,有人受伤。2、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及无前科劣迹。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情况。5、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7]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王某是颈椎断裂、中枢神经损伤死亡。7、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4023-FC1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北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3km/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9km/h。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4023-FH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北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中后部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室左前部和半挂车车厢左前下部有碰撞接触过程中。9、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物)字(2017)第4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和王某两人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10、证人尹某证实,2017年4月13日14时许,我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我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平鲁区109国道高速路出口附近和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车的驾驶室后大座睡着,忽然听到砰的一声,我就从后大座坐起来,司机张某告诉我车碰了。我和司机就跳下车看啥情况,我看见路对面一辆半挂车里有一位司机被卡到车里了,我和司机张某赶快跑过去,想把司机从车里救出来,这时候伤者前面一辆半挂车上跳下一个人也过来和我们抢救受伤司机,我们三人把伤者救了出来。事故发生后张某报的110,我报的120。11、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车和王某驾驶的×××相跟着从凤凰城高速口往右玉方向走。王某驾驶的车在我前面走,当我下高速后右玉方向已经堵车了,等我慢慢过去后发现有一起交通事故,我过去一看才知道王某出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怎么出的事我不清楚。12、证人力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13日下午我接到大哥王某1的电话说王某出事了。王某驾驶的是×××/×××号重型半挂车,车是王某和王某1共同养的,一共养了两辆车,这辆车出事了。13、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4月13日和我弟弟一起出车的司机张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弟弟王某出事了。我去平鲁医院了解情况,王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车。1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晋BAL**半挂车从大同到内蒙拉煤,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鲁区凤凰城高速路口东路段时,我刚爬起坡就看见与我相对行驶的半挂车,半挂车距我有50多米。我看见对方半挂车向左面打方向,我赶紧踩刹车,结果挂车侧滑甩在对方车头上。两车都甩在了公路外的排水沟里。出事后我和尹某先下车救人,当时对方司机卡着出不来。过了一会儿又有人过来帮忙把司机救出来,我打了119和120,一直等120到现场抢救。15、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交领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补偿受害人家属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从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补偿受害人家属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孟文吉
审判员 梁文军

书记员:张学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