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6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平鲁看守所。被告人康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平鲁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官刘娜、李园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被告人康富华自养的车牌号为×××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已注销),沿平鲁区陶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40m处左转弯时,与沿陶平线由南向北行驶牛天驾驶的华利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牛天死亡,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天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康富华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指使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死者骑的摩托车过快。被告人康富华未发表辩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被告人康富华自养的车牌号为×××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已注销),沿平鲁区陶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40m处左转弯时,与沿陶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牛天驾驶的华利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牛天死亡,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天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两被告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悬挂×××号牌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华利雅牌两轮摩托车前部有碰撞接触过程。3、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悬挂车牌号为×××豪泺牌重型货车一辆,当事人为孙某某。扣留两轮摩托车一辆,当事人为牛天。4、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准驾车型为B2。车辆状态为注销车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驾驶证,持有人为孙某某。6、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司)鉴(病理)字【201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牛天是头面部与钝物接触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毒物)字【2017】第119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牛天和孙某某两人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8、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样本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呈现阴性。9、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晋龙司鉴【2017】安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①悬挂×××号牌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华利雅两轮摩托车前部有碰撞接触过程。沿陶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悬挂×××号牌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驶临Y形叉口发生碰撞时在道路东侧呈左转弯行驶状态,而华利雅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时在道路东侧边(距离路面东边缘90cm)呈直行状态。②悬挂×××号牌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37km/h。③华利雅牌两轮摩托车事故碰撞瞬时车速为33-42km/h。10、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天负事故次要责任。11、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3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的行为。12、证人霍某2证实,康富华向我买的红色豪泺四桥车。当时写了协议,卖车的时候我就和康富华说了这辆车不检车了,没有行车本和合格证等手续,对方同意并给我5.4万元。这辆车是2016年冬天我从平鲁四完小对面停车场买的,卖主不认识,购车协议找不到了。13、证人戎某陈述证实,康富华养了个豪泺牌四桥车,偶尔给我的洗煤厂拉煤。2017年12月2日事故当天就是给我们这里拉煤的,当时的司机是孙某某。这辆车什么时候买的我不知道,上没上户也不知道,平时悬挂的牌照是×××。14、证人于某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日傍晚,我给牛天打电话,没人接,最后有人接电话说牛天在木瓜界梁山发生交通事故。牛天平时在羊圈村附近一个车队看门。牛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他本人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称,2017年12月2日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豪泺牌自卸货车从井木矿拉煤去红卫井小孟洗煤厂,沿陶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洗煤厂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下车发现我车右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员还在摩托车上骑着,人不动了,我给车主打完电话后,拿我的电话打了120,过了一会车主到现场后我怕对方家属打就离开了事故现场。离开现场后,我就直接到了交警队。我不知道车有没有手续,康富华雇我的时候也没给过行驶证,也没有跟我说这辆车有没有手续,我也从来没问过,保险我估计也没有,我开这辆车时候,车上悬挂的车牌是×××。16、被告人康富华供述称,2017年4月1日,我与我的连襟赵明一块向霍某1花5.4万元购买的这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车,买车时候霍某1没有提供车辆手续,说是没有手续。第二天赵明就不养这辆车了,我自己一个人把这辆车留下了。这辆车以前悬挂的是×××车牌,而且就前面有一块牌子,后面没有牌子。×××这块车牌是我在戎某煤场职工们家中找的没用的牌子,我拿来用了,车牌是×××。我于2017年10月27日雇佣孙某某给我驾驶这辆车,我告诉他这辆车的情况了。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了,我就驾车到事故发生地点,看到我的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驾驶人倒地不动,孙某某也在事故现场,说已经拨打了急救电话。急救大夫过来后给摩托车驾驶人做了心电图,发现人已经死了。我就拨打110报警。之后我回了井坪镇我姐姐家,孙某某也走了。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富华购买的车辆,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指使他人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康富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康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弟东审判员孟文吉人民陪审员曹晓兰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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