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朔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500m,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耿某某,致耿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人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3日18时52分接电话号码138XXXXXXXX报案称,在大路庄村一辆夏利车撞行人,行人受伤,已通知医院。
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劣迹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也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情况。
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5、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7]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耿某某是颈椎受损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6、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2011-FH1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夏利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端、前机盖右前部和前风挡玻璃右下部与行人有碰撞接触过程。结合事故现场人体倒地位置及受伤部位,证实由南向北行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同向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后,车体右侧后部又与事故现场东侧防撞墙侧面碰撞接触随之停驻,最终形成事故现场客观状态。
7、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2011-FC1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
8、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物)字(2017)第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9、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10、证人曹某某证实,2017年2月3日下午张某驾驶大车在后安矿拉煤,下午四点半张某把车停到安口河桥附近停车场,收车后五点左右他驾驶×××夏利轿车从安口河桥附近停车场起身去凤凰城镇麻黄头村,行驶到大路庄村附近就出事故了,到了事故现场后张某说害怕村里人打,我弟弟曹某就开车把张某送到平鲁交警大队。
1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7年2月3日晚上6时16分左右,我回到家里看到耿某某要出门,我问她干什么去。她说要去道路西侧的窑里喂羊。过了两三分钟村里人到我家叫我说耿某某被车撞了。我出去看到耿某某头西脚东路边躺着。肇事司机和车也在现场。我问那个司机是他开车撞的人吧。那个司机说是。后来村里人给打了电话报了120。
1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7年2月3日下午,我驾驶大车在后安矿拉煤,下班后我把大车放在安口河停车场,从安口河停车场开上×××夏利车回凤凰城镇麻黄头村。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路庄村路段,我突然看到有一个人从道路东面往西跑,我就赶紧刹车,结果没停住,还是撞人了。撞人后车的方向失灵,左右摆动,右侧车身后部撞在道路东面的护墙上,车才停住。我下车后看到人不动了,就赶快打了120,后来又打了110。后来我怕死者家属打我就叫我亲属把我送到交警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从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书记员:张学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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