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狄某全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平鲁区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8km+500k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两车受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狄某全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平鲁区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8km+500k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死亡,两车受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4日18时00分接电话号码152XX****XX报案称,在平鲁区109国道二道梁到白兰沟路段,两辆半挂车相撞,一名司机受伤被困。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狄某全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驾驶证一本。物品、文件持有人为狄某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情况。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狄某全负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7、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6]3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王某1是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2046-FC1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3-67km/h。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2046-FH1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正面斜碰撞接触过程。10、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物)字(2016)第13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狄某全和王某1两人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11、证人谢某证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主是我,狄某全是我雇佣的司机,平时车辆是他一个人管理。12、证人王某2证实,我是被害人王某1的朋友。事故发生前,王某1的车在前面,我的车在后面跟着。当时天黑了,由于是转弯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只听见”咚”的一声,随后我看见他的车和一辆半挂车在道路右边挤在一起,我立马下车查看王某1的情况,他的驾驶室挤压得特别严重,看不见人,我姑舅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车辆和王某1的车在我行车道的排水沟处停着,我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的车头在对方车辆车厢上卡着,别的我没有仔细看。我当时没看见对方车的驾驶人,过了一会我看见他从驾驶位爬出来,我和他一起拿着手电筒看了一下双方的车,他看见王某1在两辆车中间的地上躺着,他查看后说王某1没活得了。13、证人王某3证实,我父亲王某1自己养的车,拉货挣钱。2016年12月24日早晨我在我姐姐家看见他,他说要回家了,之后就没有联系。晚上18时左右,我接到姐姐电话知道父亲出事了。14、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就民事部分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15、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狄某全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领款单据证实,被告人狄某全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处理,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6、被告人狄某全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左右,我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到白兰沟村附近,我跟着一辆半挂车大约有四五十米距离,我看见前车踩刹车我也就踩刹车,当时天黑,正好对面驶来一辆半挂车,由于对方开着远光灯,我没有看见路面有冰,踩刹车时车辆失控,滑到对面车道上,对方车碰到我车的挂车右侧。我的车摔到路边排水沟外,我从车上爬出来查看对方车辆,此时对方已经报警。我去查看时,发现对方驾驶人已经不出气了,我猜测对方已经死了。过了一会120医护人员和交警到达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全从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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