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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农民,现住山阴县。2018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石头粉,沿山阴县贺庄村土路由北向南下坡途中,因速度较快,刘某某连续踩刹车,车没有停下,乘车人高某跳车后死亡,农用三轮车又行驶一段距离翻车后致乘车人郭某军受伤、驾驶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高某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额外赔偿受害人高强亲属三万元(与民事诉讼无关),受害人高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受害人郭某军在我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0月17日10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受张某雇佣去贺庄建造墓穴,从贺庄石料厂拉上石头粉准备回贺庄村墓地,车上有高某、郭某军,车速大约是五十、六十迈,走在下坡路时连续踩刹车发现刹车失灵,高某给拉手刹,车停不下,后高某跳车,车又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生侧翻。
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雇佣刘某某、郭某军建造墓穴,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在从贺庄石料厂拉上石头粉准备回贺庄村坟地的路上发生事故,车上另外的那个人其不认识。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10月17日10时许,其看到一辆装满沙子的农用三轮车行驶在贺庄附近金海洋工地的路上,车速很快,车上有三人,有一个坐在车厢前面右侧的人跳车了,三轮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生侧翻。
4.证人许某的证言:其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侧翻的三轮车,然后有个人让其开装载机把堵在路上的石粉铲倒了路边。
5.证人高某华的证言:其母亲打电话说父亲高强早晨8点左右从家出去跟农用三轮车去拉石沫发生车祸死亡。
6.受害人郭某军陈述:2017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其乘坐刘某某农用三轮车从贺庄石料厂拉上石头粉准备回贺庄村墓地干活,还有一个人坐在副驾驶座。行驶中感觉车越来越快,副驾驶座的那个人就跳车了,车又行驶一段距离就翻车了。其受伤,因为与刘某某是一个村的,没有向刘某某要过医疗费,将医疗费票据都扔了。
7.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2017】尸鉴字第733号鉴定书证实:高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8.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迹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前围板左侧、左侧栏板的擦蹭痕迹,分析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左侧侧翻与地面相擦蹭所形成;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车身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的痕迹。
9.山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高某,男,身份证×××。死亡时间:2017年10月17日。死亡地点:贺庄村公路。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10.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刘某某左小腿中段以远毁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骼后上棘处软组织挫伤。
11.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等级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等级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要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当事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记载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刘某某驾驶证。
14.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刘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示未吸食毒品。
15.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山阴县贺庄村土路由北向南下坡途中,因刹车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死亡、郭某军受伤、驾驶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于2018年8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因刘某某左下肢残缺,生活不能自理,山阴县看守所不予收监,于2018年8月1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北周庄人。
17.本院2018晋0621民初24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高强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通过邮政专递告知受害人郭某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通知,经查询证实郭义军收到了本院通知,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8.受害人高某亲属向本院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额外赔偿受害人亲属三万元(与民事诉讼无关),表示对刘某某谅解。
19.山西晋龙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行车制动和驻车制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工作。五征牌农用三轮车重载行经长下坡土路段连续制动,造成车轮制动器温度升高,导致制动效能热衰退,整车制动力减弱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20.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实郭某军为双手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另刘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对受害人尽最大努力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经向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无不良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书记员: 林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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