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右玉县,个体养车户,现住右玉县。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成驾驶自己的×××、××ד大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1(虎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km+200m处时,与行人刘勇(修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造成刘勇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调查。
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复字【2018】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对原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李永成赔偿刘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其中由李永成支付39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受害人刘勇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永成供述:2018年5月15日8时20分许,其驾驶×××、××ד大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1由东向西处行驶,与一行人(修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8年5月15日8时许,公路段组织十三个工人在织女泉路段修路,在作业路段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工人们都穿工作服,刘勇吹风机吹路缝发生事故。
3.证人闫某的证言:2018年5月15日8时许,公路段组织工人在织女泉村西弯道处施工,工人刘勇被撞身亡,施工地点放置警示柱、限速标志牌和前方施工指示牌。
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8年5月15日10时许,其叔叔刘鹏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刘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8】尸鉴字第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勇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8】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场痕迹、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痕迹是号牌为×××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及行人背负的路面吹风机发生碰撞所形成。
7.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8】速鉴字第97号牌号码为×××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62kmh。
8.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刘勇,男,身份证×××。死亡时间:2018年5月15日。死亡地点:道路施工现场。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9.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永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李永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记载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的所有人为李永莲,保险期止2018年8月31日。挂车晋BL6**: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永成,准驾车型:A2。有效期止:2020年12月28日。
13.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李永成检测样本呈阴性。示未吸食毒品。
14.归案情况说明:2018年5月15日8时20分许,李永成驾驶×××、××ד大运”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1(虎山线)84km+200M处时,与行人(修路养护工人)刘勇发生碰撞,造成刘勇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15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山阴看守所。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勇,男,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李永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
1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复字【2018】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对原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李永成赔偿刘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由李永成赔付39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受害人刘勇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李永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李永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李永成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李永成无不良记录,当地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书记员: 林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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