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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司机。2018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丰华驾驶车主郭某的×××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605KM+100M处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丰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丰华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丰华驾驶其车主郭某1的×××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605KM+100M处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丰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阴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丰华赔偿郭某2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受害人郭某2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郭某2亲属对车主郭某1、中煤财保山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保朔州山阴营销部在本院民事庭另案起诉。本院(2018)晋06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中煤财保山阴支公司赔偿郭某2亲属108000元、中国大地财保朔州山阴营销部赔偿郭某2亲属411333.5元。(判决尚在上诉期内,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丰华供述:2018年6月6日15时许,其驾驶车主郭某1的×××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8国道叉路口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的行人发生碰撞,查看对方情况后就报警。2.证人郭某3的证言:2018年6月6日14时到15时许,其随父亲身后在去田地的路上,在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发现父亲面朝下在地上躺着,前面有一辆大车,大车后面是倒着的电动车。3.证人郭某1的证言:2018年6月6日15时许,其接到雇佣的司机丰华的电话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倒了骑电动车的行人。丰华驾驶的是一辆×××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第三者险。5.山西晋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晋龙司鉴所【2018】尸鉴字第171号鉴定书证实:郭某2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6.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晋龙司鉴所【2018】血鉴字第299号鉴定书、【2018】血鉴字第29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丰华、郭某2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山西晋龙司法鉴定中心【2018】安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杠右前端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有碰撞接触过程。×××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8.山阴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郭某2,男,身份证×××。死亡时间:2018年6月6日。死亡地点:208国道元营村南。死亡原因:颅脑损伤。9.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丰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发“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当事人丰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记载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的所有人为郭某1,保险期止2018年10月15日。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丰华,准驾车型:B2。有效期止:2025年11月19日。13.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丰华检测样本呈阴性。示未吸食毒品。14.归案情况说明:丰华驾驶×××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605KM+100M处叉路口时,与郭某2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丰华被带回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丰华承认是事发车辆的驾驶人并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15.山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丰华。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丰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17.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丰华赔偿郭某2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受害人郭某2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8.本院(2018)晋0621民初6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证实受害人亲属对车主郭某1、中煤财保山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保朔州山阴营销部在本院民事庭另案起诉。判决中煤财保山阴支公司赔偿郭某2亲属108000元、中国大地财保朔州山阴营销部赔偿郭某2亲属411333.5元。(尚在上诉期内,判决未生效)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丰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丰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丰华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丰华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丰华无不良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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