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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怀仁县,个体养车户,现住怀仁县。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2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妻子李某某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569KM处(山阴县北周庄镇集贸市场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户名为其妻子李某某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569KM处(山阴县北周庄镇集贸市场南侧),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调查。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元外,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郝某某家属**元,已全部履行,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户名为其妻子李某某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阴县北周庄村街上,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左右摇摆,后摩托车在赵车左侧后轮附近摔倒,双方接触点不清楚,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赵随即拨打”110”和”120”。2、证人郝某3的证言:2017年8月21日7时许,郝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从东小河村出发去”华昱”集团上班途中发生事故。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7年8月21日许,曹雇佣赵某某的农用货车拉行李,从怀仁出发去朔州的路上和一辆骑得很快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司机报警。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7】尸鉴字第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郝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痕迹、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痕迹是号牌为×××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身左前侧与无牌照嘉陵牌摩托车车身左前侧相碰撞所形成。6、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栋山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08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3.80mg/100ml。7、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8、山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郝某某,男,身份证×××,死亡原因:车祸致重度颅脑、腹部损伤。死亡时间:2017年8月*日。10、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准驾车型:C3。有效期止:2021年4月22日。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的所有人为李某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2日。13、居民身份证×××(郝某某)未查询到相关驾驶人信息。14、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赵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一、死者郝某某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存尸费、运尸费、等事故造成的费用在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260000元;二、签订协议后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郝某某家属150000元,剩余部分由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五征”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归郝某某亲属,双方自行处理;三、×××”五征”普通低速货车的车损及两车的施救费由赵某某承担。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6、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8月21日9时35分许,接指令:”在北周庄镇北周庄文化室附近,一辆农用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需要120。”接警后,事故处理人员迅速���警到现场取证。并将赵某某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询问。17、户籍信息: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金沙滩派出所。18、被告人赵某某提交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复印的调解协议书、授权书、赔款凭证证实某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受害人亲属郝某3等四人115765元。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另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征求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无不良记录,当地司法机关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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