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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6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应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7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依法申请延长审限,并获得批准。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在雾天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王某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都死亡、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6时30分(雾天),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王某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都死亡、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告诉其姐夫韩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受伤人员去医院治疗。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都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贺某某亲属提供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27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应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方书面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经被告人贺某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秀华代理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李德文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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