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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6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大同市,汉族,高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大同市。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大运重型半挂车沿G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60KM﹢450m怀仁嘉明陶瓷厂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宝岛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取得了书面谅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大运重型半挂车沿G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60KM﹢450m怀仁嘉明陶瓷厂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宝岛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被带至怀仁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人已取得了书面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秀华代理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李德文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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