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6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同市,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1月11日7时左右,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5km+989m处左转弯进入煤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万生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张万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认罪、悔罪情节,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X云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安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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