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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国、张国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国,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6月6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系弟兄关系。2017年3月份以来,张国军作为××××××陕汽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辆的共有人,纵容其弟张振国无证驾驶上述车辆跑运输。2017年6月5日10时20分,当张振国无证驾驶上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该车辆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9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赵聪智驾驶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聪智及王永峰、王军、贾俊廷、郭果果五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振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2时10分向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17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6·5道路交通事故中张国军事故认定的补充证明"认定:张国军与张振国共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聪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峰、王军、贾军廷、郭果果无责任。
另查明:张振国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垫付丧葬费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合同书、协议书、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7]酒检字第134号、第135号、第136号、第137号、第138号、第139号司法鉴定报告、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366号、第367号、第368号、第369号、第3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安鉴字第266号、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速鉴字第186-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17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6·5"道理交通事故中张国军事故认定的补充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事故压款、赔款凭证和押款证明,同时,还有证人尹某、李某1、李某2、马某、王某、康某、刘某、李某3、李某4、张某2、冯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振国、张国军的供述,同时,还有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无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高度注意减速慢行且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交通肇事,造成五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国军在与被告人张振国合伙养车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明知张国军没有驾驶资格,却长期纵容张国军无证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1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振国具有逃逸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为被害方垫付部分丧葬费用,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被告人张国军的刑期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肖华云
审判员 章莉
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

书记员: 安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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