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刘XX
公诉机关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晋B40269晋BR098豪运牌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55Km+600m处时,将行人剧XX撞倒后弃车逃逸,导致王XX驾驶的晋BU0450长城牌越野车追尾停放在路边的晋B40269晋BR098豪运牌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害人剧XX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刘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张XX、王XX、剧XX、苑X、温XX的证言、怀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大同市南郊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鹏
书记员:兰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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