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杨涧矿家属院**号楼*单元402。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计某所有的×××、晋F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汽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6线(大忻线)107KM+600m处元子河村口西路段,与前方同向右侧实施左转弯向南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5日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会研究,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晋F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受害人李某1、车主计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
3.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5日接受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
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接受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
6.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晋F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汽车的保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6日14时40分左右,其父亲李某1在元子河村村口被大车撞死了。当时其父亲李某1骑行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从大忻线道路北侧家里出来,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往西左转弯横过大忻线,到道路南侧自家地里锄田。
2.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晋F72**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子河村村口时,碰撞了一名骑电动车的老汉,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16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沿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临近元子河村口路段,看见在道路北侧路边有一老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停着。当自己车行至元子河村口西路面时,这个老人骑着自行车突然斜向从道路北侧向西南方向路面驶来,进入其车的行车道。当时距自己车已经很近,其随即按喇叭并刹车向道路南侧路面躲避,但还是没有躲开。自己车右侧第二、三轴轮与电动自行车及老人碰撞,其随即停下车,并拨打120和110电话,随后救护车和交警到了事故现场。
四、鉴定意见
1.晋龙司鉴所[2018]尸检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晋龙司鉴所[2018]血检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8.51mg100ml。
3.中鉴[2018]速鉴字第SXF-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号码为×××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恒宇事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1±3kmh。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兰
书记员: 苏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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