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峰斌(山西大同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斌,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晋B×××××、晋B×××××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从朔州麻家梁煤矿驶往大同途中,沿朔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南环路相交的十字平交路口处,因越线占道实施右转时,与南环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当事人赵某持证驾驶晋F×××××号华建牌重型罐式货车,以及在南环路上由西向东直行的当事人李某持证驾驶的晋A×××××桑塔纳轿车、当事人张某持证驾驶的晋F×××××丰田小型客车瞬间接连相撞,碰撞后致使欧曼半挂车侧翻,罐式货车侧翻掉头,桑塔纳轿车方向失控掉头滑移。事故造成桑塔纳轿车乘车人杜某当场死亡,四车驾驶人王某、赵某、李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四方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李某、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处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所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一般、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理应在上路开车时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却在案发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未严格履行让行规定、亦未减速慢行越线占道实施右转,以致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引发事故,最终造成多车连环碰撞、四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事后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赔偿处理部分已由肇事车辆车主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法院有效判决予以赔付,被害人的损失虽因此得到赔偿,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积极赔偿的行为,该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着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付的实际情况,本院在量刑上已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处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所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一般、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理应在上路开车时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却在案发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未严格履行让行规定、亦未减速慢行越线占道实施右转,以致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引发事故,最终造成多车连环碰撞、四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事后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赔偿处理部分已由肇事车辆车主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经法院有效判决予以赔付,被害人的损失虽因此得到赔偿,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积极赔偿的行为,该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着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考虑到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付的实际情况,本院在量刑上已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李世杰
审判员:赵冬冬
书记员: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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