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晓丽(山西朔州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自养的晋B×××××号奥迪轿车,情人李某乙驾驶自养的金舰48Q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起从红旗牧场出发驶往东邵庄村,约16时40分许,二人相随沿朔城区朔沙线由南向北行至火葬场东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驾驶奥迪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并致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当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又驾车返回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正山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杜美红、李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王某自动报警投案。3、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赵冬冬
书记员: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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