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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应县人,住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晋06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晋BLA**半挂车由应县驶往忻州市保德县,16时许车辆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洗朔线)131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何某驾驶的×××晋F95**半挂车过程中,遇赵某1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自卸低速货车滑行到道路北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驾驶的×××晋F95**半挂车发生碰撞,最后造成×××自卸低速货车驾驶员赵某1、乘员段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下车查看被害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张某因受伤到应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事故中队民警传唤回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段某1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8年12月2日16时许,我从北四环起身行驶过西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辛庄村西路段我前方有一辆红色大运重型半挂货车,超越车辆过程中我看见由西向东有一辆蓝色自卸货车距离很远,我就加速超越那辆红色半挂,当车辆回到北侧车道又向前行驶了二、三十米左右的距离,我看见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蓝色自卸货车,我马上向右打方向并紧急制动,但是对方车还是与我车相撞,碰撞后我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看见后边有一辆红色半挂货车与蓝色自卸车再次发生碰撞,我与后边红色半挂车的司机帮自卸货车的司机做心肺复苏,我看见司机头部裂开了,然后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当时我在现场感觉头晕肚疼,给车主打了电话,车主让别人开车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
3.证人何某的证言称,2018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晋F95**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应山路师坊村路段时,有一辆半挂车超越我车在并道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中型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中型农用车向北侧道路滑行过来,我看到后就右打方向避让,但已经迟了,中型农用车还是与我车头左前方发生碰撞,由于我当时已经把制动踩死,我车头与中型农用车碰撞后又向道路南侧滑行过去,事故就是这样。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下车后我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我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
4.证人段某2的证言称,我是段某1的哥哥,2018年12月2日段某1在洗朔线大黄巍乡师坊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赵某2的证言称,我是赵某1的哥哥,2018年12月2日赵某1在洗朔线大黄巍乡师坊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证人张某的证言称,2018年12月2日,赵某1驾驶×××号北京牌蓝色自卸货车拉着段某1去朔州拉车辆配件,回来途中晚上六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
8.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赵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9±3km/h。
9.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1、段某1无责任。
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2日被害人赵某1、段某1因车祸死亡。
1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日,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令赶到事故现场,办案民警与报案人联系,报案人就是肇事司机,因受伤在人民医院急诊救治,2018年12月3日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其至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
13.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A1A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卢建波。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造成事故,致被害人赵某1、段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亲属补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被害人赵某1、段某1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的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各量刑情节,结合应县司法局对其的社区调查评估情况,认为对上诉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所提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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