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朔州市应县人,个体户经商,住怀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7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晋06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后,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锐夫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立即报警施救,而是乘坐出租车舍近求远去其叔叔家借用电话报警,导致其报警时间比120急救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还迟十分钟之久,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官关于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应当发还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 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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