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9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系被告人赵某某朋友。
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晋06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判后,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明知有二人被撞受伤的情况下,不立即查看人员受伤情况,积极施救,而是不管不顾,离开现场,与其伤情较轻的同伴去医院包扎伤口,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官和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 曹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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