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个体养车户,现住朔州市。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晋0621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瑞民、检察官助理张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出庭的检察官提出了原判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或发回重审,自首成立的出庭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提出的引用法条错误的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自首错误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郭某2证言以及接警记录均可反映出,原审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现场保护义务、报警和抢救伤员义务,在交警部门录了口供。随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家等候处理,四个月后,交警部门正式立案,后于2018年2月8日在其家中被传唤归案。出庭检察官和指定辩护人关于自首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未赔偿,应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对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履行现场各项义务等均已考虑,且构成自首,二审中,控辩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两车同向行驶。现场勘验材料以及碰撞痕迹检验显示,被害人郭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占道行驶,后两车发生侧碰。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意欲横穿公路进入公路左侧的路口,因此,辩护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 曹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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