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阴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阴县,现住山阴县。系被害人赵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腊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阴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阴县,现住山阴县。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鹏,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人樊某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无业,住山阴县。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8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晋0621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雄、检察官助理张行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樊某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樊某岱之子樊小金与上诉人赵鹏、吕腊青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樊小金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某1、吕某人民币1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樊某岱开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驾车离开医院,属肇事逃逸。其于事发当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吕某与原审被告人樊某岱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樊某岱亲属一次性赔偿了上诉人赵某1、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原审被告人樊某岱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某岱于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樊某岱的量刑,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考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所提抗诉、出庭意见,根据民事赔偿情况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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