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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怀仁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次女。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租住于怀仁县怀化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情人常某在怀仁县街心广场西边绿化带内因琐事发生打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2驻足观看,被告人吴某某大骂王某2,二人遂争执推打,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2推出绿化带外。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返回绿化带内,王某2进入绿化带内质问吴某某为什么打他,为此双方再起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力连续推打王某2,致其向后仰面摔倒在绿化带外边的地上。事后,王某2被120急救车送到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8月30日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受较大平面钝性外力(如摔跌)作用于顶枕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朔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推打老人的行为会导致老人倒地受伤,仍用力将老人推出,且其正在对女友实施殴打,处于情绪激动,不排除将怒火转嫁他人,对老人实施伤害,可推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又实施了推打老人的行为,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对其应当预料的可能导致被害人摔倒的后果未尽到注意义务,因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喝酒后因琐事与女友常某在怀仁县街心广场西边绿化带内争吵、打架,引起路人观看,因碍于情面,吴某某对观看的路人进行谩骂。当日18时50分许,吴某某因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71岁)驻足观看其与女友争执,遂谩骂王某2,并跑出绿化带与王某2推搡了几下,后又返回绿化带内与常某继续争吵。王某2进入绿化带内质问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转身用双手猛力推王某2胸部,致王某2向后连退几步,被绿化带边路牙绊住,仰面摔倒在绿化带外的地面上,王某2头部出血。吴某某与120急救人员共同将王某2送到怀仁县人民医院后逃离医院。2017年8月30日,王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受较大平面钝性外力(如摔跌)作用于顶枕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8月20日18时50分,张某向110报警称,在怀仁县街心广场西边绿化带里有人打架,怀仁县公安局云中派出所出警。被害人王某2于2017年8月30日死亡,2017年8月31日,该案移送怀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同年9月2日,民警找到吴某某的女友常某,作思想工作后,常某于当日14时许带领民警在怀仁县怀化小区26号楼2单元402室将吴某某抓获;同日,怀仁县公安局决定对吴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9月15日,该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怀仁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31日15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怀仁县街心广场西侧人行道处,距东侧路沿1.2m处的地面上有一处疑似血迹,予以提取。绘制现场平面图一份,拍摄照片一套,制作了勘验笔录。2017年9月15日16时,吴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吴某某指认绿化带花池内侧是他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推王某2的现场,花池外侧是王某2倒地的地方。3.证人常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怀仁县街心广场西侧绿化带花池内侧是案发时吴某某与王某2争执并推王某2的地方,花池外侧是王某2倒地的地方。4.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病历,证实(1)死者顶枕部正中头皮上有暗红色擦伤区,自双耳廓上缘经额部头皮上有冠状缝合后疤痕,与之连接的右颞部至右枕部头皮上有折线形缝合后疤痕,剪开缝合线,见右额顶部向后经顶部至枕部人字缝正中有一线性骨折线,与之相邻的左侧枕骨有一“Y”形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底。取下脑组织,见右额顶部及左枕部两处骨折线在枕骨正中内板处相连接,骨折线向下延伸至左侧颅后窝、颞骨岩部。死者脑组织出血、水肿、软化,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组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胸壁、胸肋骨未见损伤,心包完整,心脏表面未见出血点,肝脏、脾脏表面未见损伤。(2)病历材料,2017年8月20日19时10分,死者因头顶部不规则皮裂口,昏迷入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CT报告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桥脑及右侧顶叶脑出血,右侧额顶部及左侧枕部颅骨骨折”。后于21日2时至5时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双侧额叶脑内硬膜下血肿及碎裂脑组织清除术、内减压术、右额去骨瓣减压术,术中见右额颅骨粉碎骨折。(3)分析,死者王某2系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其顶枕部正中头皮上有暗红色擦伤区,对应部位皮下、皮内出血、颅骨骨折,对冲部位(额部)脑组织挫伤,推断死者王某2头部外伤系较大平面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形成。(4)鉴定意见,王某2系受较大平面钝性外力(如摔跌)作用于顶枕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照片一张,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9月3日向证人杨某提取手机照片一张,该照片由杨某于案发时拍摄,能证实案发后有人在绿化带外侧倒地的事实。2018年2月9日,吴某某对该照片进行指认,其确认照片上躺着的人是被他推倒的王某2,在王某2左侧蹲着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他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旁边蹲着的女子是常某,她在给王某2做抢救。从照片可见绿化带的路牙较高。6.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证实王某2是王某5生物学父亲,“现场地面上疑似血迹”未获得基因分型。7.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诊信息,证实2017年8月20日18时53分、19时1分,手机号码为135XXXX****、187XXXX****的使用人向该院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8.监控录相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调取怀仁县人民医院监控录相发现,2017年8月20日19时3分15秒,120救护车回到医院,吴某某于19时4分8秒从救护车下车,并一直在急诊室门口救护车附近徘徊,王某2被推进急诊后,吴某某于19时5分42秒离开急诊室门口,19时6分18秒出现在医院外,向西行去。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下午,他在怀仁县街心广场闲转,当行至广场西边时,见一男一女在广场的绿化带里互相厮打,该男子(指被告人吴某某)将那名女子按倒在绿化带里,见他观看,该男子骂着不让看。他就走到广场西对面距离对方约20米的小区门前,围观的人挺多,但是谁看,该男子就骂谁,不让看。此时,有个约七十岁的老汉从广场西的绿化带小路走过,也是边走边看,该男子就破口大骂老汉,老汉边走边不客气地说:“你打你的,还不让我回家走了。”该男子生气地追上老汉,边骂边用拳头在老汉的胸口捶了几个,老汉没有还手。那名女子过来将该男子拉到西边的休息椅上,老汉返回进入绿化带里问该男子:“我七十多岁了,回家时挨打,我怕你啥。”该男子啥也没说用拳头在老汉的胸口上打,打一下老汉往后退一步,最后一下打住老汉时,老汉脚下被路牙绊了一下,他听到“嘭”一声,见老汉从后直接倒地碰到了后脑,当时就出血了,老汉没了反应,该男子在路边骂老汉装死。那名女子上前给老汉捂头,人们开始打120电话,该男子也打120电话。后来该男子上了120救护车。整个过程持续了三五分钟。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18时50分,他和朋友在街心广场西侧的长廊坐着,听见背后绿化带内有人争吵打架,回头见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吴某某)在绿化带里打一名女子,他与一老汉过去劝架,那男子抬头说:“你们是谁,和你有啥关系?”他和老汉发现该男子是个醉汉,就转身离开,没走出五米,听见那男子又在骂人,回头见男子骂路过停下看打架的人,被骂的人就离开了。又过来一个步行的老汉站在距该男子四五米远的地方看,男子骂这个老汉,老汉问该男子为什么骂人,继续站着看,那男子跑出绿化带到老汉身边,两人用手推搡了几下,身体没有接触,后男子又回到女子旁边。老汉也追进了绿化带,嘴里骂该男子,还说:“我这么大岁数了,还怕你?”男子对老汉说:“我不想理你,你走开。”老汉不走向男子讨说法,该男子转身双手推了老汉一下,老汉后退了两三步约一米左右,双脚绊在绿化带边的石头边上,他听到啪的一声,见老汉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当时就不动弹了。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来的过程中,女子给老汉揉胸,男子蹲在老汉旁边打电话,边打电话边说:“你别装,我大不了抵命。”他用手机拍了照片。急救车来后,那对男女把老汉抬上救护车,男子也跟着上了急救车。他感觉男子推老汉的力量挺大的。男子自始致终没有用拳头殴打老汉,就是刚开始揪扯了几下,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他离双方约五六米远,男子骂人后让老汉离开,老汉不甘心,一直追着质问男子为什么骂人。11.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18时50分,他与杨某在街心广场西侧的长廊坐着,见一名男子在绿化带里打一名女子。杨某与一个老汉相跟着去劝架,男子骂人,让滚开。后又有个老汉站在绿化带外的马路牙上看那对男女打架,男子骂老汉“你滚开”,老汉劝男子不要打女人,男子骂老汉,老汉来到男子跟前质问为什么骂人,男子与老汉用手比划了几下,又转身与那名女子争吵。老汉不依不饶地往男子身边蹭,质问男子为什么骂人,该男子转身双手用力推老汉胸部,老汉像飞一样向后退了约1.5米,双脚绊在绿化带边的路牙上,仰面倒在地上,发出啪的一声。他当时距离事发地约七八米,杨某的位置更靠近事发地。该男子一直没有打老汉,没有殴打动作,也没有肢体接触,二人只是手碰手比划揪扯。1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2017年8月20日下午,吴某某喝酒后来到她工作的人康理疗店,她不让吴某某进店,二人争吵起来。后二人来到街心广场西侧绿化带里,她推打了吴某某,吴某某将她推倒按在地上打。两人一直纠缠、争吵着,好多人过来看热闹。有个老汉站在绿化带外面的路牙上看,吴某某骂老汉看什么,老汉说话的口气也比较硬,还站到了吴某某跟前。吴某某与老汉互相抓着衣领揪扯了几下,吴某某放开老汉后,老汉不依不饶地往吴某某身边蹭,边蹭边说:“来,给你打,给你打。”吴某某抓着老汉的衣服往后推老汉,推了两三步,老汉的双脚被绿化带的路牙绊住,仰面朝天摔倒在地,后脑勺流血了。她用卫生纸捂,吴某某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后,吴某某上了救护车去了医院。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2的儿子,王某2于2017年8月30日19时30分在家中死亡。父亲王某2摔倒后,当天在怀仁县医院急救,当日23时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月24日转回怀仁县医院,8月30日下午回到家中。出事后,父亲一直昏迷,处于无意识状态。父亲平时无疾病。1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吴某某的姑父,案发一周后,吴某某到他家告之自己在街心公园与情人打架时,有个老汉围观,吴某某与老汉发生冲突,将老汉推倒在地使老汉受伤,吴某某乘急救车将老汉送到县医院后离开。吴某某托付他抽空去县医院打问一下老汉的伤情,他没有管此事。15.证人谢某、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吴某某叫他俩及“老友”喝酒,四人先喝了一瓶白酒,又喝了些啤酒,后二人先后离开。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7年8月20日17时,他和常某在怀仁县街心公园西南角见面后发生争吵,后二人在街心公园西侧花园中间动手打架。周围有人围观,他说少管闲事后,这些人都走了。后来,他见一个老汉站在马路边看打架,他口气生硬地对老汉说“看啥看,回哇”,老汉后不仅没走,还走到他跟前,他与老汉推搡了几下,并骂了句脏话,把老汉推出花池外,他继续与常某争吵。老汉生气地走到他与常某跟前,他又将老汉推走,期间,他一直与常某争吵。当老汉再次走到花池里,走到他跟前,他推老汉时,正好老汉的脚绊在花池边上,仰面朝天后脑着地倒在地上。常某蹲在老汉旁边,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打了两三次120电话,但没有打通。急救车来后,他帮着医护人员把老汉抬上急救车,坐急救车一起到了医院,医生将老汉推进急救室后,他出去找钱,没找到就回家了。后来因没钱给老汉看病,他更换了使用的手机号码。他没有打老汉,不是故意的,是失手了。案发当天,他在朋友谢某家与谢某、胡某喝了半斤白酒,四五瓶啤酒。17.户籍证明可证实吴某某与王某2的基本情况。18.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收押时吴某某的身体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可证实其基本情况。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五支,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家属支出抢救医疗费用共计100842.67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分析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本案的定性。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共同点是,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主观上均没有追求他人死亡的故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因碍于情面,不想让他人观看其与女友的争吵,对旁观之人进行谩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出于恼怒用力将被害人推开,且从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除头部受到外伤,体表未发现损伤痕迹,证人张某、杨某、王某6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只对被害人实施推搡、猛推行为,故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无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发生了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也不应当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然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摔倒,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被路牙绊倒磕碰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猛推行为而摔倒致死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张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猛推被害人倒地,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被害人磕碰头枕部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有法可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被害人曾从怀仁县到大同市诊疗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多次通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730773.50元、医疗费100842.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6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春山
审判员  赵 文
审判员  刘 英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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