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680515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2016年5月19日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罚款2500元并处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驾驶自养的无牌珠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朔州市朔城区七里河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被告人史某某无证停靠在此的无牌大运150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尺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逸。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摩托车销货单及凭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鉴定意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斌、石军林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逃逸情节已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予以考虑,故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从办案人员“情况说明”中反映,上诉人是肇事后九个多月后根据举报线索被带回交警队的,并非自动投案。这一点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亦能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了宣告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书记员: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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